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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在《禁毒解释》中添加一些内容,也能发现问题。如果《禁毒解释》当初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以及参与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恐怕也不会有人反对,因为参与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性质上确属贩卖毒品。但是,这一定义更为明显,不仅有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内容(基本的构成要件的内容),而且包含贩卖毒品预备行为以及共犯行为的内容(修正的构成要件的内容)。

      关于如何理解《禁毒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发文指出,《禁毒解释》除明确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应定为贩卖毒品罪外,还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这种类型的贩毒罪,必须注意查清行为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只有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才符合这种类型贩毒罪的特征,否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以吸食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且数量较大的,可以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52)由上述权威解读可见,《禁毒解释》本身既未明文肯定为贩卖而买入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也未肯定该情形构成贩卖毒品既遂。《禁毒解释》仅是从明确行为定性、避免实务分歧的角度作了规定:无论是直接有偿转让毒品(实行行为),还是以贩卖为目的而买入毒品(预备行为),均属于贩卖毒品。显然,不能由行为被定性为贩卖毒品这一前提,即得出该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这一结论,因为贩毒预备行为在性质上也属于贩卖毒品。总之,认为以贩卖为目的而买入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这是对《禁毒解释》的误读。

      若能看出《禁毒解释》的定义存在问题,则主张买入即既遂说的相关理由不攻自破。如有论者主张,贩卖毒品罪属于即成行为犯,因为买入毒品行为本身就具有双面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买入毒品就意味着与之对应的出售毒品行为业已得逞,其助长了贩毒行为;另一方面,买入毒品又是实施新的售毒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买入行为又同时蕴含着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接踵而至的出售毒品行为,是把买入产生的对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转化成了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性。由此可见,贩毒过程中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的,就具有以犯罪既遂论处的必要性。(53)这一看法不能成立。其一,无论是即成行为犯还是过程行为犯,行为犯中的“行为”是指实行行为。在以贩卖为目的而买入毒品的场合,仅存在预备行为,故以行为犯为依据论证买入即既遂说是站不住脚的。其二,以贩卖为目的而买入毒品的行为,确实助长了贩毒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能处罚对向犯双方的行为。从立法原意说出发,在立法之时,立法者很清楚要完成贩毒行为,一定有卖、买双方的存在,但立法者没有规定“收买”毒品是犯罪,只规定了“贩卖”毒品是犯罪,这意味着立法者并不打算处罚单纯买入毒品的行为。立法者敢于如此立法,是自信如此立法也不会出现处罚上的漏洞,因为以贩卖为目的而买入毒品的行为,完全可以作为贩卖毒品的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其三,行为的危害性多么严重,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这是两回事,不能将其混为一谈。很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因此就将其认定为相关犯罪的既遂。同理,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不能单纯考虑社会危害性,而应从既遂犯原理出发,以是否存在实行行为、是否已经侵害了法益为依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既遂。显然,为贩卖而买入毒品的行为尚未现实地损害国民的健康,故不可能认定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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