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制毒物品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这实际上在刑法层面完成了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两个概念的对接。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在大多数情形下均指代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但两者之间仍存在区别。
第一,两者适用的场合不同。“易制毒化学品”这一概念首先是由国务院组成部门提出的,定型于行政法规,故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行政管理和行政法领域。“制毒物品”这一概念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因“物品”的语义外延较“化学品”更宽泛,更易于适应毒情的变化,作出刑事司法应对。
第二,具体依据和外延有差别。首先,易制毒化学品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先指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后又经国务院批准新增12种易制毒化学品。国务院将易制毒化学品严格限定在制毒原料和配剂的化学品范畴内,具有规范性。制毒物品的依据则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其次,制毒物品的概念由刑法作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6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不属于化学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规定为制毒物品,由此可见,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在外延上存在差异。
此外,在毒品管制制度中,易制毒化学品这个概念更强调前端和源头治理,制毒物品这个概念则强调末端惩罚。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两个概念的法律评价不同,前者基本属于中性词,后者则具有否定性评价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