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不科学 10
4。3 惩罚性赔偿中责任配置失衡 10
5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12
5。1 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改善 12
5。2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 13
5。3 适当均衡公法责任 14
结论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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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7
1 引言
中国作为以大陆法系传统为立法基础的国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没有出现过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最早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款是199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其后《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专利法》都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院也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阐述了相关的立法规定。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就是具有争议的法律规范,我国在引进适用的过程中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内产生了失衡或者竞合的问题。虽然目前对于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基本达成一致,立法机关也已在相关领域立法实施,但是可以看见的是该制度在国内的引进和适用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的适用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我国学者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开始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课题通过研究我国目前存在的该制度,梳理其引入的背景和司法实践,反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研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路径。论文网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义
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研究,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在古代有一定的体现,而在近代社会中,其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没有适用。[ ]虽然现代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继续存在并得到发展,大陆法系却依然秉持公法私法区分等理论大部分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已有逐渐开始接受的趋势。
2。1 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我国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来源于英文“Punitive Damages”,与之相类似的术语还有“Exemplary Damages”。后者最初由英国侵权法创设,而前者通常在美国法中使用。一般认为二者意思相同,只是稍有区别:前者强调惩罚性,一般译为惩罚性赔偿,后者更多的强调的是社会示范作用,一般译为示范性赔偿。[ ]我国学者基本赞同的概念是,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补偿性赔偿,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除补偿性赔偿外的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以惩罚侵权行为人和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
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不难看出,其具有惩罚性和威慑性的特点。它高于仅仅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从经济上来说,这无疑是对一种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的威慑性体现在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经济惩罚,在社会上起到警示和示范作用。违法成本的提高会减轻不法行为人从事不法行为的欲望,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也会令不法行为人打消不法的念头。同时,惩罚性赔偿还隐含有补偿性和激励性。有些损害并不能完全通过补偿性赔偿获得实现,间接遭受的损害也可能无法通过补偿弥补,惩罚性赔偿在惩罚不法行为人的同时,补偿了受害人遭受的难以计量的损失。其使受害人获得了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间接鼓励被侵权人维护合法权益。尤其在补偿性赔偿数额较少时,若受害人认为获得的补偿还无法弥补遭受的损失和付出的额外的时间精力,就会放弃诉讼,惩罚性赔偿间接鼓励受害人和其律师参与案件,维护自己的利益。文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