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版权管理电子信息是随着国际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而由权利人采取的保护版权和邻接权的措施,破坏该信息会导致直接侵犯版权行为的大量产生,禁止破坏版权管理电子信息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现代各国最新版权立法的重要内容。本文在综合考察世界知识产权有关国际条约和先进国家版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基础论文网上,对著作权立法中如何正确界定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破坏版权管理电子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立法完善提出了作者的建议。
一。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界定
版权管理信息有两种基本分类方法。依管理权利的不同种类划分,可分为著作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邻接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邻接权主体(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邻接权保护对象(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等)或对邻接权保护对象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信息均附于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复制品上或在这些保护对象向公众提供时出现。[2]依版权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态划分,又可分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和版权管理非电子信息两类。前者又称为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应用于网络环境;后者又称为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体现为文字编码,主要应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管理。著作权立法规范的版权管理信息仅指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版权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权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和主要的版权保护公约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和完成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规则(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权公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4]英美法系国家曾实行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但随着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加入伯尔尼公约,[5]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逐渐被自愿标识制度所取代。著作权立法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没有著作权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在新修订著作权法之前也无版权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规范,只是在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出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观上也具有标示权利的作用,在发生纠纷时这些信息甚至还具有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价值,但这些信息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区别:首先,标示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处非法出版物。制止倒卖书号。版号。制裁盗版活动,信息标示也是出版者的义务,而非出版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主动采取的措施;其次,这些信息绝大多数都是非电子形式出现的。
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挡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它们不仅能够标示版权权利人,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而且能够查找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能起到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_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0]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规定外,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11]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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