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著作权的行政法保护
一。互联网著作权作为宪法性基本权利,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互联网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
互联网著作权作为宪法性基本权利,有待公权力积极介入保障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论文网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可见著作权包括互联网著作权是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而作为基本权利普遍具有两项基本功能,即防御权功能和收益权功能,防御权功能要求国家为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为侵害行为;收益权功能要求国家要以积极的作为,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服务或者给付,所给付的内容可以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法律程序和服务,也可以是对公民在物质上。经济上的资助。
(二)行政法必须维护公民互联网著作权
从社会学角度看,任何社会要健康。稳定的发展都必须有一定秩序,除了道德教化和自我约束之外,管制是维护秩序必不可少的手段。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介绍,中国的很多网站很早就开始努力保护美国。日本。韩国等外国影视作品的版权,当他们从版权代理商手中购买了影视作品的版权后,一般要返回到海外来源国家指定机构对上线作品的版权申请进行认定,但是现在这个审核渠道非常不畅,有时从代理公司购买到虚假版权,苦于无处审核,导致侵权作品上线,中方企业因此随后受到海外版权商的起诉,严重影响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所以作为现代政府,应该转变职能,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行政职权加强与其它国家合作,疏通中国企业对国外各类作品版权确认的途径,既保护了外国著作权人的版权,也维护了互联网企业的形象,体现出依法行政,服务于民的现代政府形象。
此外,与司法保护不告不理“被动式相比著作权的行政保护是一种主动出击式的保护,且根据目前的著作权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著作权纠纷一般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这无疑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县级以上各级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就可受理著作权纠纷。可见,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更加便捷。高效。低成本。
综上,政府管制对于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有其合理基础和必要性,应当充分发挥其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二。互联网著作权管制立法现状存在的不足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作为政府依照行政权对网络版权进行管理的手段,是行政法的性质,它是行政法对互联网时代的应对和发展。
为打击日益猖撅的网络盗版侵权问题,保护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各部委还颁发了数量相当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一些地方政府也将出台相应的地方规章进行管制。如深圳市政府将在今年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条例和深圳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两项地方行政立法。应该说通过近年来的努力,己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体系,但不难看出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
(一)网络立法开始出现乱“象
目前,涉及进行网络版权管制立法的行政机关大体有国务院。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文化部及地方政府,这其中的许多立法直接管制对象并不是互联网著作权,而只是本部门对网络其它方面管理的需要涉及到了对互联网著作权的管制,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对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版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普遍具有条款内容笼统。操作性差的通病。如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10月14日施行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涉及网络著作权只有一条即第18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就导致此类立法太过原则,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意义甚微。这是其一,其二各部门在多头立法时,正因为没有通盘考虑,共商合议,出现了交叉与矛盾。例如具有影视剧情节的网络短片,广电总局因其存在向公众传播“的目的,要求需根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上网传播;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作品完成之后就自然享有,不需要领取任何许可证。这里的作品是个泛指概念,当然也包括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网络短片,而且向公众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本能的表现属性之一。
(二)立法过程缺乏民主参与
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21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巧条则首次在行政立法程序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立法听证程序。
但是在实际的立法和决策过程中,这一制度执行状况并不尽人意,总的来看,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程序具有以下不足:
1。任意性。无论是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以及其它一些地方性规定,大部分公众参与程序都不是强制性程序,是否采取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2。民主性。公开性不足。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偏多,公众参与途径较少。如公众缺少对立法事项的动议权,一般立法事项的提出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对征求意见的审查,行政机关往往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审查流于形式;3。模糊性。关于公众参与的程序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如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中关于公众参与的描述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操作的程序;4。效果不明显。政府对公众意见缺乏及时的。负责任的反馈和回应,一些公众参与方己面临“公共信任危机。
这些不足无一例外体现在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行政立法中。论文格式立法者大多限于跟自行选定的公众。网络服务商和协会协商,即使真正有公众参与了,其意见对于立法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或单纯只是形式上的过场,我们不得而知。
三。对构建和完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建议当前造成网络版权管制无力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网络盗版侵权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而各执法部门间又缺乏有效可行的协作机制,或推诿扯皮,或争相监管,影响执法活动的整体效能。所以有必要在整合各方资源成立独立。统一的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通过立法授予其独立的监督执法权限,一旦发现互联网侵权盗版行为即可采取具体的执法措施,不受政府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牵制,独立行使执法权,具有重要意义。中心的具体建设内容包括:
(一)建立统一的中心数字版权监管平台,独立行使执法职权要规范网络作品的交易。传播及使用市场秩序,需要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探索适应网络作品交易及传播需要的预防性管制机制:
1。确权,就是要对网络数字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既然人类可以以数字形式来提供信息,当然可以针对每一个作品,通过设立数字识别符号,确认数字作品的权利归属,并在数字作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就采取一定的技术防范措施,这是基础性工作;2。示权,就是把作品权利信息进行公示,建立一个网络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使使用者或潜在的购买者能够方便。快捷地查询到网络作品及权属状况;3。维权,积极运用科技的和法律的手段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因为数字作品易复制且调查取证难度大的执法难度就可克服,可以在流通中借用技术手段对有数字识别符号的作品进行跟踪监控,起到防范作品被非法复制。传播以及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方便快速地识别作品权利归属。及时调查取证的作用。所以围绕着“促进作品传播。规范市场秩序。便于执法取证三个重点目标,应该在监管执法中心首先建立统一的数字版权监管平台。该平台应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合同备案。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版权贸易展示。数字作品版权认证。执法取证支持等业务于一体。
(二)群众参与,受理网络侵权盗版举报投诉
为打击网络侵权盗版,2006年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在全国50个中心城市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权利人和公众发现网络著作权或其他方面知识产权被侵犯既可以向该中心举报,也可以向该中心投诉,即拨打全国统一的12312服务热线,或者直接登录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进行网上举报和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投诉以后,将进行记录,统一转给版权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的结果将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作为版权行政主管机关也在其政府网站设立了“全国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举报中心专门受理网络侵权盗版问题,并在该网页公布了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10-85212973。
因为各地版权管理部门也负责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被侵害方也可以到直接到各地的版权局去投诉。面对多重的选择,有时反倒让权利人和公众变得无所适从;既然是网上侵权,在网上及时进行投诉。举报,可以为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实施相应制裁措施抢得时机;网上侵权具有高技术性,那网络执法需要更高技术才能获得实效,与其分立不同的执法部门,不如整合各方优势资源,给予过硬的技术支持。
所以,笔者认为把接受举报或投诉和相应执法权也应归“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该中心在自己的网页上公布全国统一的服务热线,当然也可直接在线投诉举报。而作为监管执法中心一定保证网页的安全工作。热线电话的顺畅运行,千万不要在出现类似的求助经历:“当登陆国家版权局网站主页,一眼就看见蓝底白字。不断在屏幕上移动的‘全国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举报中心的字样。点击后,出现在线举报的网页,顿时很是兴奋,可当按举报要求逐一填写完举报内容,按’提交举报内容‘键并再次确认后,却是’无法显示网页‘的结果;再按网站提供的’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10-85212973‘拨打,话机中听到的却是’您拨打的号码目前暂未使用,请查实‘的提示,只能失望地挂机。
在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设立“反盗版举报。查处奖励基金,鼓励。奖励举报和查办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人员,运用激励性管制手段逐步形成权利人自救。公众监督。行政保护的网状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体系,以此探索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管的新型的政府管制机制。[BuHu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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