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 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3《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

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文献综述

5《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6《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五条:正确理解、

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 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 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 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 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 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不得从事此类交易活动,有学者将这种类型的强制性规定定义为 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并非一定无效[6]。还有学者主张, 倘若立法者制定该法律的出发点就是禁止这类行为本身,防止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不 受行为侵犯,这类的规范即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他们主张,绝大部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 是为了干涉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刑法上或行政法上的目的从而保 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没有十分必要的理由,不能绝对的认定该类合同行为是没 有法律效力的。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刑法和行政法上也可能存在个人权利被侵害的可能。 王利明教授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综合两个角度来认定:第一个角度是看法律法规是 否有明确说明,第二个角度是其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具体鉴定方法是:首 先看某一法律、法规是否直接明文规定,如果已明确说明违反后会造成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的结果,那么这类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法规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但如 果违反该规范使合同存在效力将会侵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也是属于效力性强制 性规范的。最后,既没有法律规范明文规定造成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结果的情况,也没有违 反该规定使合同存在效力而侵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的利益,仅仅损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 私人利益,调整规范私生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这类规定是取缔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这符合《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也从侧面反映了国家是有限干涉私法范畴的。综 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效力性的决定性因素是某一行为本身是否损害了国家、 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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