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在文章开头,首先介绍的就是关于“吴文其诉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答复案”的基本情况,欲以此案介绍发掘整理此类案件常见存在于审理之中的问题,以小见大,尝试研究我国存在此类问题的缘由。在研究我国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可对比研究国外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结合我国的社会现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一、问题的缘起

(一)基本案情

吴文其(以下称吴某),乃上海市虹口区某一居民,时值2010年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国税局)对其提交的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回复,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件的起源为吴某向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公开“申太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税务变更申请表的复印件”和“该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该两项信息。虹口国税局接受此申请并审查之后,其认为吴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之中,第一项信息包含的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属于商业秘密,而个人印鉴为个人隐私,遂向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太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发出意见征询单,因申太公司于答复称不同意提供,则根据《条例》第23条之规定,该项信息不予公开;虹口国税局认定第二项信息应属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内容,并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公开。2010年12月18日,吴某收到虹口国税局所作出的答复及其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即第二项信息内容,吴某不服虹口国税局的决定,接而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然而复议机关维持了决定。吴某认为其所收到的信息与自行了解到的相关材料不一致且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也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应当被予以公开,遂起诉至上海区虹口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虹口国税局对其所做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审理后其认为,原告申请的两项信息都是涉及税务管理方面的,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属于被告所公开的职权范围。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被告予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在提出申请时所作出的要求公开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有关第一项信息,因被告认为其内容中包含的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可以豁免公开的信息内容,继而决定不予公开。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公司电话号码是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必不可少的信息,而印鉴作为公司商务工作往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辅助物用以证明公司身份,此三者若要发挥其作用,不可避免地需要被公众所知悉。此时,商业秘密三大特性之一难以符合,即使其他两特征完美契合也无济于事。而关乎个人隐私方面,从理论上来说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而个人印鉴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同签名一样,通过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具有对外性,不符合个人隐私不向公众所公开、不愿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个人隐私。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含有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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