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疑难问题层出不穷,理论上对其研究已较深入,本文立足实践中的认定疑难,对该罪的若干问题予以归纳,希望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公款的界定
由于刑法中多个条文对挪用公款予以了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仅从条文上看,刑法第384条的论文网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公款“和特定款物“;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和客户资金;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单位资金;这些不同条款中的公款。资金和客户资金等“在字面意思上并不统一,需要做一番解释。严格说来,资金的范围要大于公款的范围,一切货币金钱都可以说是资金,公款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财产,是公共货币资金。比照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公款应当包括:国家所有的公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款。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和运输的私人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款项或专项资金。这些是公款的典型部分,应当是刑法第384条中的公款。由于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两款的规定,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从传统的典型公款扩展到非典型的单位资金等,因此在解释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时,我们必须进行扩张解释,不能再以所有制的性质即传统的公有制性质来认定公款。在所有制性质方面,公款可具体界定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公款;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的公款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集体所有的公款。在表现形式上,公款一般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可通过兑换。贴现变成现金,因此,也应视为货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数额的认定
对公款本身的计算并不成为问题,成为问题的是在多次挪用公款时的数额计算,本文在此予以详述。根据多次挪用公款对公款的退还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其一,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案发前一次也未还;其二,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其三,多次挪用公款,但每后次挪用时,前次挪用的已归还;最后,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时前次挪用的部分归还,部分未还。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时挪用数额的确定,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大体有以下几种:第一种,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不考虑是否归还,以累计的数额作为行为人的挪用数额。这种做法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不考虑具体情况,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第二种,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作为认定数额,即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不论其挪用次数多少,挪用数额大小,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作为挪用公款的认定数额。这种做法不考察多次挪用的实际情况,只以案发时的情形为根据,着眼实际未还的结果,似有结果归罪之嫌。第三种,以多次挪用公款中的最大数额作为认定数额。即无论挪用次数多少,仅以其挪用公款数额中最大的一次作为挪用公款的认定数额,其余数额不作为认定数额,仅作为挪用公款的情节予以考虑。这种计算方式,只挑最大数额,没有任何根据。由于挪用公款中数额的认定直接决定行为人的罪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做出的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方式: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解释实际上只解决了两种情况。至于本文前述的其余情况的计算方法并未提及。对于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较大,使用期限均超过三个月,但在后次挪用时均在前次挪用的三个月后归还了,尔后再挪用的情形以及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时前次的只有部分归还的情形,如何计算其挪用数额,司法解释并未作规定。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遭到理论界强烈质疑,因为按此规定认定的数额将导致罪刑失衡,容易放纵很多挪用犯罪行为。例如,某甲在四年内每年挪用公款10万元,每次均是归还后再挪用,至案发前尚有最后一次的10万元未还,此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应当认定其挪用40万元。而某乙,同样是挪用公款10万元后连续三次挪用分别用于归还前次的挪用,至案发前有10万元未还,此案的挪用数额却只能认定为10万元,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从一般人的观念出发,某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小于某甲的行为,可是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如此足见司法解释中数额认定原则是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公正性的。
笔者认为,挪用的公款数额反映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犯罪构成的类型上,因此我们在数额认定时必须结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同时又要兼顾到几种具体构成类型,挪用数额的认定应区别对待。第一,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不要求数额限制,即挪用数额不是此种类型挪用公款的构成要素,只作为事实上构成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所以,多次挪用公款于非法活动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的大小以及挪用时间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多次挪用公款后公款是否归还以及是否以后次的归还前次等案发前的归还情况,站在法益侵害的立场上,公款的使用权以及该罪的其他保护法益均已被实质侵害,此,我们主张将数额累计计算,累计的数额充分体现了法益的被侵害程度,也体现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归还与否的事实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第二,营利活动型的挪用公款罪,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实践中,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每次的数额均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每次挪用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是多次挪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我们认为应当将其数额累计计算,以免行为人以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再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解释,刑法虽然规定了数额较大“,但是并非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所以这里的数额也可以理解成是累计的数额。当行为人多次挪用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时,类似于非法活动型的挪用,不管是多次挪用不归还,还是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法益侵害的实质体现在数额的累计上,因此,我们主张累计计算,而不是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为准。第三,超期未还型的挪用公款,要求每次挪用的时间必须是超过三个月未还方可构成犯罪。所以,对于超期未还型的多次挪用的行为,必须是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的数额认定。如果是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个人生活消费,后次挪用的公款在前次尚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的,前次不构成犯罪;后次在案发后如果超过三个月的,以案发后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如果挪用在案发时尚未超过三个月的,全案无罪;如果每次挪用均符合法定条件超过三个月未还,尽管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我们认为每次挪用均是对法益的实质侵害,同样以累计计算。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一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分别用于两种或三种用途,即一次挪用包括非法活动型和营利活动型以及超期未还型,而且每一种活动所使用的公款数额都未达到立案的标准,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该总体评价,不能分割认定,挪用的数额反映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公款所体现的法益是被挪用行为侵害的,具体的用途只是对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如果将一次挪用公款用于各种用途分别评价时,可能导致犯罪行为化为乌有,放纵了犯罪分子,不利于惩治和预防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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