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使用主体规定不明确 关于商标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主体问题,《TRIPS》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当商论文网
标由其他人的使用是处在该商标所有者的控制之下时,这种使用应按是为保持注册目的之使 用而予以承认。”该条文要求商标使用人的使用要在商标所有者的控制之下。但是纵观我国 商标法未提及不使用撤销制度中使用的主体,仅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有 提及,“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 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可以是商标权人和商标 被许可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除了商标权人自 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之外,还有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但是该意见所说的“不违背 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回答是否能作为参 考的标准存在问题,这是因为权利人需要该使用来弥补其未使用商标的事实,以达到维持商 标专用权的目的,所以就算违背了商标权人意志,在证明的时候也会默认该使用并没有违背 其意志。第二,对于“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范围不够确定,这里能否包括事前默认行为 以及事后追认行为都没有达到统一的认定。
(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使用范围和方式在实践中出现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内容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
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说明,该使用必须是对核定注册的商标标识的使用,以及 该使用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然而,现实中总会出现各种情况,一种是使用的商标 标识与注册的商标标识存在差别;一种是使用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 务上;一种是使用在非规范商品上,即使用在一些“新生”的、未及时纳入区分表的商品上。 关于使用方式的规定,我国商标法指出使用的方式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 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是实
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瑕疵使用能否认定为该制度的使用不能明确。瑕疵使用即非合法使用, 例如:商标权人将商标公开使用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并用于商业活动当中,但是由于使用 行为存在某种瑕疵,比如,违反进出口管理规定、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可以视为使用行为没有统一的回答。
(三)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实际使用”难以认定 总结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实际使用”标准,一般可分成两种:
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制度中“实际使用”更侧重使用行为的考察,以及是否发挥识别功能,比 如日本。与之不同的是,例如欧盟、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制度中“实际使用”的界定则 更强调商标权人的真实使用意图。我国法律对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更侧重使用形式,如商 标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使用”的定义。侧重考察使用行为有两个好处:一是在商标不使用撤
销程序中,对“商标使用”的判断较为明确;二是判断标准宽松,更有利于商标权利人。但 是也存在弊端:使得一些商标权人只是象征性使用注册商标来避免商标权的撤销,并未有真 实的使用意图。所以,现在对于实际使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以考察使用行为为标准,再 结合是否发挥识别功能进行判断;一种是要判断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才能认定“实际使用”。 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