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林先生从一家国有企业下岗后,经人介绍进入某机械设备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林先生工作8年多后,该公司由于效益下滑,只得进行裁员,遂于2010年10月向林先生发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林先生一直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且与老东家“某国有企业仍保持劳动关系。接到解雇通知后,林先生随即提论文网出自己在公司干了8年多,公司应支付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费,但被公司拒绝。无奈之下,林先生提起劳动仲裁申诉,仲裁机构裁决该公司应向林先生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9元。林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林先生进入公司工作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规定向原告林先生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应支付全额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先生经济补偿金18171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85。5元。
[分析]本案中,林先生从原工作单位下岗后,原单位仍为其缴纳社保,并发放微薄的生活费,说明他们之间仍保持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无法为林先生提供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林先生为了谋生,到新东家“上班,成为该公司的员工。从法律上说,林先生当时确实没有与老东家“彻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林先生的这一行为,并没有给原用人单位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这也正是原用人单位所期望的本单位下岗职工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分流。在原用人单位不持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再就业行为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为此,可以认定林先生与新东家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有义务按劳动法的规定向林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时未按规定及时支付的,还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