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军婚实行特殊的保护是的立法传统,现在已经建立了以民事。行政。刑事为手段的多层次法律保护体系。在遵循公平正义的法理前提下,对军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分配,明确了军婚保护制度并非是通过赋予军人一方特权来实现的。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相对于重婚罪而言,法律又将其规制的范围向道德领域延论文网伸了一步,有利于对军婚实行强有力的保护。

关键字军婚保护制度,公平,正义,立法传统。

军队是国家安定和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牢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和国防事业的发展。保护军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国防法确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建国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表明,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已经形成了以民事。行政。刑事为手段的多层次法律体系,为保护军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立法导向。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也呈现出多样化和开放性的特点,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军人的婚姻保护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如何在新形势下稳定军人的婚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军队建设和安全发展。本文从法理学角度,对军婚保护制度进行分析,在现实社会的背景下,探求具体法律规范背后所蕴含的法理,明确其不足以促进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是的一项立法传统。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府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从1930年3月在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开始,到1949年8月绥远关于干部战士之解除婚约及离婚手续一律到被告所在地之县政府办理的通令为止,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共颁布了约40部婚姻法律规范文件,其中有21部包含有保护GM军人婚约的条款,有6部是保护GM军人婚姻的专门性法律文件。

在现行的法律中,对军婚形成以下几个层次的特殊保护体系。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第二,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而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指的是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就是说,重大过错“包括: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第1款对破坏军婚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总政治部颁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对现役军人结婚。离婚实体和程序也有明确的规定。

以上几个层次的法律规定形成了军婚保护制度的规范基础,为保护军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从权利和义务分配上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这一条切实保护军婚的具体法律规范,在理论界引起异议。异议认为按照该条规定,如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非军人一方就离不了,除非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这对军人配偶一方不公平,因为它是通过限制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来达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这种立法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

对这一问题,我们要深入分析,辩证地看待。法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而要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就是要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设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权利的赋予和义务的履行上体现着法律的肯定和否定。就军婚而言,法律要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就是要在婚姻双方权利义务的配置上或者在其履行方式上有所体现。

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是一个原则,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对军婚实行特殊的保护,并没有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就婚姻法第33条来说,它并没有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只是在离婚诉讼的胜诉权的实现上增加了难度,况且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这种困难又被法律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军婚问题也作出了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26条(现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由此条可知,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的并非不能实现,与普通婚姻在诉讼离婚方式中的调解程序相比,只是在离婚程序和手续上有所区别,但并不是实体权利的得失问题。

而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根据总政治部曾颁发的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深重的特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相对于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胜诉权的实现来说,这项规定,对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权则设置了前提程序,尽管并没有剥夺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权,但在其实现上也是困难重重。

从以上的法律条款分析,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在立法上并非通过赋予军人特权和剥夺军人配偶的实体权利来实现的,只是在相关权利的实现上增加了难度。不同的是军人配偶一方增加在离婚的胜诉权上,而军人一方则增加在离婚请求权上。只不过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以及对组织严格的归依性使其将此困难视为必须完成的程序;而在权利观念。自由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社会中,任何对离婚胜诉权的限制都被视为对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违背而已。

三。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角度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每一社会的法律与该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都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两者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但作为性质不同的两种规范体系又各具自己的特征,在表现形式。调整对象。违反的后果。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角度对军婚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有必要把军婚关系和一般婚姻关系放在同一视角下比较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多样化。开放性的特点的出现。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追求越来越高,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军人是社会中的一员,军人的婚姻关系也产生并存在这样社会环境中。法律既要实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又要使这种保护扎根于现实社会且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在纷杂的社会现象中界定法律和道德范畴,明确哪些行为和现象是法律作用的范畴,哪些应该留给道德,无疑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自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就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一条基本的道德准则。现行婚姻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但是,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婚外情。非法同居。通奸等现象时刻都在考验着人们的道德底线和容忍度。尽管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的刑事责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婚姻家庭和道德的关系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状态,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种状态下,使用强制性的法律介入并非易事。因为法律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道德几乎涉及到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高尚的道德情操将依赖于个人的自觉履约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执行“。所以,刑法

只是否定了重婚问题,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现象,而将此外的其他现象留给了道德去调整,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解决。但是,道德除了具有灵活性。普适行的优点外,它还隐含着制裁的不确定性。不统一性,以及某些情况下制裁的不适当性。在法律否定的不道德现象之外,尚有其他不道德现象存在,但这已不在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内。

在军婚保护制度中,刑法在规定了重婚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增加了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对于前者破坏军婚的行为同时又是重婚行为,两者在法条上存在竞合关系,由于前者是重婚罪的特殊类型,后者是重婚罪的一般表现,因此,要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刑法和确定罪名。对于后者,则明显体现了刑法保护军婚的特殊性。在对破坏军婚罪的规定中,法律延伸了它的介入范围,即增加了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行为规制。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因此,在法律和道德关系上,破坏军婚罪将法律调整的范围又扩大了一步,将重婚罪原本留给道德去调整的范围纳入了法律的强制调整之下。当然,将道德义务法律化只能针对最起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来进行,道德义务中要求较高的那部分不宜上升为法律义务,否则,法律会因脱离实际而难于执行。

保护军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政策。也是的立法传统,在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制度。但这只是表明国家法律对待军婚这一现象的态度,而要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实,需要的不仅是法律的强制力,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人们的自觉遵守才是最重要的保障。

注释:

李学勇。幸福可以像花儿一样_访西安政治军法系副教授李芳梅。解放军报。

2006年12月14日。第9版。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王丽。试论军婚保护与诉权冲突问题。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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