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象限制的现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象限制的含义
何为“认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看出,有权机关对认罪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应当是对刑法规定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承认,即对指控事实的承认影响到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和量刑,而并不要求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认罪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被告人认罪应当是对指控的主要(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承认,对次要犯罪事实情节或其它情节的承认不构成认罪。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罪名或仅对有关数额、手段、动机等个别情节予以辩解和否认,但承认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属于认罪。
另外,认罪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法律行为,既可明示,也可默示。但是应当具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真心悔改,立意改过自新;二是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实坦白承认、供认不讳。客观和主观相结合有利于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
从认罪的内在要求看,认罪必须是自愿、真实和明智的。自愿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自己的意志自由承认犯罪,因外界原因而作出的认罪行为应慎重对待,合理排除;真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的是自己真正实施的犯罪且如实供述犯罪情节,怀有其他不法目的和原因而作的虚假认罪、编造犯罪情节等均不属于认罪的范畴;明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在律师的帮助下也懂得认罪后所带来的法律实体和程序上的后果。
何为“认罚”根据语义解释,“认罚”即愿意接受法律处罚。首先,“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自愿的接受认罪后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即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的量刑结果。其次,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同意通过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来对自己定罪量刑。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签署具结书,则可以认定为“认罚”。
何为“从宽”?“从”是指“采取某一种办法或原则”。“宽”是指“不严厉,不苛求”。从宽即是采取较为宽松的方式或方法。从实体法上来说,从宽是指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宽缓的刑法评价和配置,表现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从程序法上来说,从宽是指在平衡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上,最大限度地减轻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把诉讼程序简单快捷化,避免案子久拖不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案件分流,适用简易、速裁等程序处理。文献综述
综上所述,并结合《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象的限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退赃退赔及签署具结书,但并不必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有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