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在权力的产生基础上而出现的社会现象,是职务行为的 伴生物,是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互换的工具。伴随着时代的进步,贿赂犯罪的以多种多样 的形式出现,使得贿赂犯罪的对象涉及面也越来越复杂,而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作为一个 重要的标尺,毫无疑问决定着贿赂犯罪大小,反映着惩治贪污腐败的力度,对受贿罪的处 罚程度起到不可或缺的影响,需要给予明确的划分和界定。②事实上,不论是物质性的利 益,还是非物质性的利益,甚至是情感上的愉悦,只要是能够让人们的需求得到实现的事 物都能够作为贿赂犯罪交易的媒介。但是这些对象并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贿赂。目前我 国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贿赂的范围仍然众说纷纭,它们基于不同的角度都有各自 的道理,却始终没有得出明确统一的答案,所以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贿赂的内容和范 围。

一、国外立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基于各国的基本国情的差异,法律政策导向和传统文化存在不一样的地方,所以各个 国家对贿赂范围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的。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刑事法律对贿赂范围的规定都 很宽,大体都指所有能满足人们需要的财物和行为。虽然日本刑法以及有关刑事的法律只 是将贿赂定义为受贿罪的对象,并未对贿赂的范围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日本的司 法活动中,贿赂的范围很宽泛,不仅涵盖了货币、物品和其他财产性利益,还包含许多不 具有直接经济价值的利益,如升学就业,提供性服务。通过对日本的日常司法判决的研究 和分析,可以得出“贿赂”范围的界定内容,这是对日本刑事法律空缺的弥补。

我国香港地区关于防治贿赂犯罪的法律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经过允许,无论是 主动要求还是被动收受他人的利益,都属于犯罪行为。可见,香港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任 何利益”,规定了无论什么领域之内,无论以什么样的形式、手段或方法的行贿受贿犯罪,

①  钱小平:《贿赂犯罪情节与数额配置关系矫正之辨析》,载于《法学》2016 年第 11 期 第 39 页。

②  康均心:《受贿罪若干新问题讨论》,载于《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6 年第 3 期第 10 页。

只要是侵害了公务人员职责的职务廉洁,都可以构成犯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包括贿赂和其他不正当利益。其他不正当利益在这里是指除财物以外的,一切可以使人们的需求得到满足但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益, 不以具有经济性价值为限。台湾地区作为中国不可割断的一部分,与大陆的刑法规定一样 都对贿赂作限制性规定,但又有其进步之处,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不局限于财物,将非财产 性利益划入到受贿罪之中。

综上,域外各国的刑法都采用了“利益说”的观点,都未把贿赂限定于财物,而是将 贿赂的范围分别表达为“任何利益”“不正当好处”“贿赂”,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表 达的内容基本上是一样的,即认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应归入在贿赂的范围之 中。论文网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反对贪污腐败的法律的代表,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覆盖的范 围相当的广泛,已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执行。它对贿赂范围的准确界定,抓准了贿赂的本质 特征,被各成员国所认同。《联合国反腐败合约》将贿赂范围定义为不正当好处,解释了 财产的含义,明确“财产”是指各种资源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物质和 非物质,以及证实该资产的所有权或者利益的法律文件,而不仅限于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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