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某居民委员会同意某汽车城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其民间借贷 合同进行担保,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则某居民委员会就不应该有和 某汽车城公司为通谋虚伪表示的动机。换言之,本案中某居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让 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而与此相反,其是想借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来确保交易 安全。此和通谋虚伪表示中当事人有意为违反真意的表示从而欠缺效果意思者明显有别。

另外,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被否定,认定某居民委员会和某汽车城公司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违背了当事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初衷, 甚至可能会促使某汽车城公司通过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而让自己原来应承担的约定 义务得到免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起源甚古,其与 “虚伪表示”、“规避流押禁令”、“违反物权法定”等之间的争议,从初生至今未消停 过。于我国而言,让与担保制度在物权法起草制定时因存在许多争议而最终没有被规定。

①此观点主张,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说明了转移所有权来进行担保的意图,同时也办理了备案登记而具有了一定的公示方法,和让与担保的基本要素相契合。② 然而,在承认不动产让与担保上存在诸多问题,其原因是:让与担保的显著特点为“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来对债务进行清偿”。其成立时,标的物最起码于表面上应移转 给担保权人,对不动产来说,不动产让与担保从所有权移转登记结束时产生效力。我国的 不动产物权变动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在这种情形下,物权登记不可能进行不是物权法规 定的登记事项。回到本案,当事人仅仅约定如果某汽车城公司到期不清偿债务便履行商品 房买卖合同,而不会于还款期限届满前发生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也就是说当事人有以转 移商品房所以权来进行担保的合意,但是有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与商品房所有权移转 的践行,实则相距甚远。

值得说明的是,鉴于此类担保和让与担保在所有权移转时间上存在区别,杨立新教授 在让与担保的基础上提出“后让与担保”这一概念。③杨立新教授指出,后让与担保和让 与担保的区分关键为前者为后转移所有权,后者为先转移所有权,而于别的方面,两者并 无二致。④但笔者认为,用“后让与担保”这一概念来解释本案,似有不妥,原因如下:

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在“后让与担保”中,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 该得到肯定,从而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来保障债权人的债 权。但与此相反,在“让与担保”中,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否定的, 也就是说,其仅存在让与担保关系。论文网

在“后让与担保”中,商品房所有权不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转移,当事人之间只是 某种合同关系,债权人对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而且债权人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 权也缺乏相应的行使基础,担保功能不能实现。

①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 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此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② 梁曙明、刘牧晗:《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属于让与担保》,《人民司法》(案例版),2014 年 第 16 期,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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