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理论界的定义

原因自由行为因其本身的复杂性,长久以来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诸多定义,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一直未达成统一的观点,现笔者将几种观点概括如下:

1。是指“行为人在故意或者过失的状态下,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

2。是指“只要原因行为发生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无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都可依据该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

3。是指“普通行为人主动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基于此状态实施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中客观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

2。定义的分歧论文网

若将上述三种定义通过比较一一分析,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三种定义着眼点的差异,分歧如下:

(1)实施结果行为时精神状态的差别。定义二认为此时行为人既可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也可处于限制责任状态,并无严格要求。但是从定义一与三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该精神状态只是指无责任能力状态,并没有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适用的可能。

(2)关于罪过形式的认定。因原因自由行为的特殊,深度剖析后我们发现其本质是两种行为的集合,一是原因行为,二是结果行为,所以在定义时,是从着手原因行为之时与实施结果行为之时两方面入手,分别分析对于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故意还是过失,还是仅从其中一种行为入手来判断,这是主要分歧所在。

(3)原因自由行为主体范围的大小不同。定义三表述的主语明确为“普通行为人”,即行为主体只能是普通行为人,其言外之意将“负有职务职责的人”与“具有特殊体质之人”剔除主体范围。原因在于负有职务职责的人应履行其法定职责,当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后实施了违法行为,其本身就构成不作为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再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则有所累赘。而具有特殊体质之人在此具有特殊定义,即只要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就必然会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情形为病理性醉酒患者,如果行为人对于自己患有病理性醉酒的疾病属明知状态,并仍然饮酒,在此情形下醉酒后犯罪的,理应负刑事责任,原因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和放纵的心理,其追责缘由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无关联。

(4)定义一与定义三中“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含义的不同。我国刑法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而言,需满足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定义中的“构成要件”在此应做狭义的理解,即为我国传统刑法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

综合对以上三种观点的简要分析和理解,笔者以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做如下定义: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行为。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

在目前刑法学界中,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已无异议,可必须强调的是古今中外的刑法学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研究可谓是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从最开始的一致承认可罚性,到后来转向认为承认可罚性是不合理的,最后到现如今的肯定。

1。否认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局限

在否认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时期,最具代表性言论是普鲁士王朝法学家萨维尼所述:“行为人如果想要实施犯罪,于是通过饮酒让自己陷入酩酊状态,于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下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的发生明显十分矛盾,如果行为人处于完全丧失心神的状态,就一定不能按照他之前的意图实施犯罪行为,相反若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先前预谋的犯罪,那么这属于行为人未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证据,自然不能免责,即使没有特别的规定,裁判的法官也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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