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取赌博机积分这一犯罪行为存在各式各样的争议。前两个争议关键就要探讨赌博机积分能否作为财产以及员工是否是占有这种积分的合法人的问题,比较相似容易解答,下文会简单介绍两种罪的区分。但主要是构成赌博罪亦或诈骗罪的争议。法律问题的讨论要基于国家的国情同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让法律切实保障公众的合法权利。

三、对偷取赌博机积分定性争议的评析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文献综述

我国《刑法》第3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及《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都有提到:“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或者用圈套设置赌博的行为是赌博行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或者用圈套设置赌博的行为是赌博罪的客观方面。据此,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所谓聚众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众人参赌,目的是一时娱乐或者单纯参加赌博不成立赌博罪。组织者即“赌头”且可能不参加赌博下控制赌局运作。因为其场面人多容易和开设赌场罪混淆。所谓开设赌场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并为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 。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开设赌场都是开设赌场罪的行为。此罪通过给赌客提供场地获取场地费和提供赌具获取费用或者提供资金抽取利润。还有一种营利方法就是自己也参与赌博或者雇人赌博获取金钱的行为。本案中普通的雇员张某,没有自己开设赌场,也没有与老板合伙经营赌场,因而他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2005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赌博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赴境外聚众赌博的,也是赌博罪。”张某等人没有营利目的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所获现金并非赌博所得也没有达到聚众赌博的最低标准。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是指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是其赌博所得且赌博的收入超过其正常收入。通过分析本案的具体案情,张某等人偷取赌博机积分的一系列行为并非为了赌博,几人也并未以此非法收入作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犯罪行为不具有常习犯经常和一贯的犯罪特征。因而他们不是以赌博为业而是假借赌博犯他罪。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也是赌博罪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营利设置骗局引他人陷入圈套参与赌博。张某等人设计骗局是为了让另一员工赵某误以为“下分”的分是赌博所得而非诈取,其目的并没有让赵某误入其圈套去赌博,而是为了骗取篮老板的现金。也不符合赌博罪第三个行为特征。综上,张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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