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基本上在立法上对动产抵押制度基本上都给予了肯定,但是对于具体的公示方法却不尽一致文献综述,文章在此先介绍一下我国法律中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88条、《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以及《海商法》第12条、第13条等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公示方法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是新成立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只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只有在经过登记之后其才取得对抗效力。
二、各国关于动产抵押公示方法的立法例以及理论上的解决方式
现在基本上所有的国家都主张动产抵押必须进行公示,但是公示的方法却千差万别,在这里,文章着重介绍大陆法系的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德国和日本。德国学者主张,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且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动产抵押也是一样,登记是动产抵押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事实上德国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采用的是登记成立主义的观点,但是德国至今还没有关于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只是散见于学者的学说之中。而日本学者则持不同的观点,所有的物权变动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合意,公示对于物权效力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只是未经公示的物权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力,而不影响物权本身的效力。日本立法无论是在不动产领域还是在动产领域采取的都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对于动产抵押也是一样。例如日本的制定的《机动车担保法》、《飞机担保法》、《建筑机械担保法》都是以特别法的形式承认经过登记或者采取记号打刻等其他方式的动产可以设立抵押。在美国法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规定大多数担保权可以或者必须通过在相关登记署登记融资报告而公示。担保人可以对融资报告进行登记。债务人也可以在担保协议中授权担保权人与协议所涉担保物相一致的融资报告的登记。可以看出美国立法关于动产抵押也是采取登记作为其公示手段。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综合各国立法关于动产抵押公示制度规定,归纳起来,在理论上,不外乎以下四种模式:
(一)意思成立主义
根据此观点,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动产抵押权即可成立。这样做可以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更加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要求,而且手续简便,交易便捷,也符合新时期成本节约的要求。德国法中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做法即采取此观点。但是这种观点也有很大的缺陷,即欠缺公示性,除当事人以为,第三人无从得知当事人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合意,这样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极为不利,同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另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由于没有书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容易发生扯皮与欺诈。所以在当今世界中基本没有国家采用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