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就在于第三人与本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是否具体明确。我支持前一种观点,因为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法院为了达到诉讼经济,出于地方保护zhuyi的目的,会尽可能的追加责任主体,当案外人可能与案件有点关联性时,就会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往往会造成滥列第三人,法院的擅自追加,给第三人造成困扰和损失,使其要么通过帮助被辅助人赢得诉讼,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要么败诉,与被辅助一方一起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不正义的,所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必须要明确这种关系。

3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问题探析

3.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立法上的问题

3.1.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现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不完善需要再次的改进。其中《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条只是对其以什么样的身份参加庭审、如何进入诉讼阶段加以论述,最后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看与本诉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又做出了进一步细致的规定,当中的《民诉意见》第65条和第66条规定了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参诉方式,然则关于谁申请参加没有详细规定,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严谨,如果法院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时,与“不告不理”原则相冲突,不能看出审判时的公平公正。司法解释的不足还体现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管辖权不能提出异议,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不能放弃、更改诉求,不能够申请撤诉等,这剥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由做出决定的空间,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益受到损害,就不能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同时,我国《民诉意见》第97条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同意权和反悔权,对于法院的调解,可以承认其效力,也可以反悔。《民诉意见》第162条规定,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出席庭审时,庭审继续不用延期或者终止审理,而是可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出缺席判决,这就使其失去了提出申辩的权利,侵害了他的实体权利。论文网

3.1.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特征

(1)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是作为本诉一方的辅助人,帮助被辅助的一方参与诉讼,通过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被辅助一方的证据,在庭审中为被辅助一方赢得最终的胜诉,从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参诉的原因是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举一个例子可以更加生动的显现,例如:发动机生产商A公司与汽车制造商B公司之间签订了发动机买卖协议,协议规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汽车发动机,B公司按照要求向A公司付了货款,并且B公司利用该批发动机制造了一批汽车交付给C公司,C公司在后来的货物验收中发现汽车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因是汽车发动的技术故障,发动机质量有问题,于是C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赔偿,B公司辩解称是A公司提供的发动机,在这个案例中,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A公司。因为发动机的买卖合同,A公司与B公司间存在着一个法律关系,因为汽车的买卖合同,B公司与C公司间存在着另一个法律关系,B公司供应给C公司汽车的质量问题关键原因就在于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发动机有问题。A公司、B公司之间与B公司、C公司之间,就是一种直接的牵连关系。在具体的诉讼中,要是C公司赢得诉讼,A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要负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当B公司胜诉时,A公司就不用做出赔偿,这就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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