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环境侵权囿于环境污染,但是许多学者经过严格论证,认为环境侵权的行为仅限于环境污染并不利于保护环境权。在现实中,根据环境问题发生的原因,可以把环境问题分为两大类:一是原生环境问题,它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尚属人类难以预见和预防的事件,在法律上称为“不可抗力”;二是次生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使环境的结构和状态发生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现当代人类力所能及改变的只有次生环境问题,首先因为不可抗力是不可预知预防的,其次因为许多原生环境问题也是因次生环境问题引起的,如洪水泛滥、泥石流肆虐、山体滑坡可因砍伐水源保护林和其他森里而引起,酸雨可因人类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形成。次生环境问题又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环境破坏,另一是环境污染。环境破坏,是指由人类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引起的生态退化及其衍生的环境效应,可能是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环境污染,就是指人类活动向环境中排放的物质或能量使其在环境中的数量、浓度或强度超过了适用于该环境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现象。
综上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原因造成自然环境破坏或自然环境污染,侵害到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的行为。
2.2 涉外环境侵权的实质
首先界定涉外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而国际民商事关系是国际社会中因不同国家的人民进行民商事交往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就一国而言,可称之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1998年1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也肯定了这一点,它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所以就我国而言,当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内容、客体中只要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时,该行为就成为涉外环境侵权行为。
2.1.1 涉外环境侵权的特征
涉外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具有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主体实力的不平等性。从微观上看,环境侵权的加害人往往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公司企业,而受害人多为缺乏预见和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双方在经济实力、对信息的掌控能力、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和运用能力再多情况下都是不平等的。从宏观上看,由于发展不足导致经济贫困的发展中国家为了生存和偿还外债,不断引进高污染的外国企业进驻国内,陷入经济贫困和环境退化的恶性循环中。主体实力的不平等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受害者难以集中力量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二,发展中国家关于涉外环境侵权的法律的不严密性和赔偿标准较低使得受害人得到是指不平等的救济。
二是涉外环境侵权的范围较广、影响较深、潜伏期较长。一般侵权行为多数情况是一因导致一果,而环境侵权可能是多因致一果或一因致多果或多因致多果,这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受害人靠个体力量难以举证。
三是原因行为具有合法性。传统侵权行为往往具有违法性,但是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原因行为与当地经济发展具有相伴相随的关系,甚至是得到受害人所在地政府的批准,当地政府往往通过利益平衡会议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换取经济效应,给受害人的维权之路造成一道合法的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