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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探究法律与道德的博弈(4)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见义勇为,我们往往从其狭义的角度理解,将其理解为“救助行为”,面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处于危难之际是伸出援助之手,这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古往今来,仁人义士所追求的做人做事准则,已被纳入儒家思想,对我们国家、民族、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尽管它一直产生着,但是它并没有被纳入法律规制来进行保护和鼓励。
2.3 法律规制
法律规制区别于道德规制,它们具有不同的体系、内容和作用。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的特点,中国形成了一个家国同构的社会。在处理家族、国家问题时,人们习惯上以道德或伦理作为第一选择。只有在道德教化不足以解决矛盾时。才“出礼人刑”,诉诸法律。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儒家的道德、法律观念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是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孔子认为,治理国家既要靠法律的严厉制裁,更要靠广泛的道德教育。他的治国理论就是“政刑兼用”、“宽严结合”、“以德治为主”,当然主要是以德治为主、法制为辅。儒家思想的治国理论对今天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国家出台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其实这就是儒家治国理论的翻本,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一个问题:法制和德治的关系,二者并不是彼此分裂,而是密切联系相互补充。因此,当一个国家的道德规制在处理某些社会现象出现漏洞时,法律的介入就显得非常必要。
3 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3.1 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本是苏联刑法学的遗产之一,它至今仍在我国刑法学上占据着统治地位,其定义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它是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认定犯罪的时候,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列举的犯罪主要可以归纳为四种:“首先,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其次,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其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最后,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角度来看,将见死不救这种道德上的丑恶纳入法律规制存在着必然性,首先,见死不救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危害了公民的其他权利。回到社会现象来看,2011年发生的”小月月事件”,由于十八人的漠视直接导致了一条生命的终结,它在社会上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直接影响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严重破坏了和谐的社会秩序,漠视他人的生命权,导致“小悦悦”的死亡,当然在法律上,不作为者没有被规定必须履行救助义务,而且不作为者和被救助者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不作为者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性质,但是却不能定罪,这主要是由于法律的空白造成的。因此,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将其纳入法律规制具有必然性。
3.2 从历史角度看
从我国古代的相关法律文献记载可知,见死不救行为在古代会受到严厉的惩处。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我国学者对其分类整理后,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其中的《法律问答》里,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贼人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该篇还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看,秦代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罚战甲二件。这些规定与当时秦朝的社会发展和国家的强盛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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