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一)两者冲突的表现形式 我国在《物权法》的立法上是同时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一百八十条采用否定式列举和肯定式的兜底条款形式确立了动产抵押 制度,《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均可以设立抵押权,兜底的确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抵押合同订立后,债权人因此合意而享 有抵押权,享有超债权保障上的物权保障。但抵押权是一种不转移担保财产的一种担保方 式,标的物仍然处于债务人的控制之中,这就使得标的物在无任何对外公示的情况下享有 完全的处分权,这使得抵押权形同虚设,占有人完全可以在隐瞒标的物上的负担权利而处 分标的物,动产的公示方法正如《法国民法典》第 2279 条的规定:关于动产,占有等于 权利根据。[3]虽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合同法来进行追偿,但这对于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程 度下降,这样一来抵押物权上的保护实质上仍是债法意义上的保护。文献综述
① 叶军,孔玲.以物权公示原则为中心分析动产抵押的可行性[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物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 权人有权追回,出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 权:(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是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相对人在符合此 条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则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对于动产来说即占有该物并心存善意即可, 完全是对人的主观要求,缺乏对外的公示性,人性都有自私的一面,两者冲突的主要表现 形式是如果处分人隐瞒负担权利的情形下处分标的物,将其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那么 这时法律是应该承认善意第三人对于该物品的所有权还是承认抵押权人对该物品的抵押 权?这给我们出了很大的难题,我国在《物权法》的立法上虽然同时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和 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两者产生竞合时如何解决却没有给出令人满意信服的解决方法,因 为抵押权和所有权都应该得到相同的保护,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一百八十九条给出了的解决 方法是登记对抗zhuyi,即抵押权不经登记即可以设立,但登记的效果就在于可以对抗善意 第三人,它一方面在设立时不要求强制性的登记,却在另一方面确定登记对抗zhuyi,在立 法本身上就存在着矛盾的地方。
(二)存在这种问题的原因 受让人想要善意的取得动产物权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时
是充满善意的,受让人有理由相信标的物上并不存在任何的权利负担;第二、支付合理的 对价,这也是第一点的补充,如果交换价格过高或过低的话不符合常理,受让人与出让人 之间可能存在而已串通行为来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第三、动产已经完成交付,因为交 付时动产物权转移的公示方法,为完成交付的合意行为只能视为合同法的合意,并不能产 生物权法上的效果。正是基于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两种公示方法的特点,世界各国对于 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也大相径庭,其中有两个主要的方向,其中许多国家从法律上就明文 规定禁止动产的抵押,动产抵押不受物权法上的保护,只能通过合同法来调整,例如法国
《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允许动产设定抵押权,设立无效;美日等过虽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 此予以规定,但仍存在一些弊端,争议不断,他们都是通过制定严格的动产抵押程序和公 示手段来保证动产抵押制度的实施——登记,从法律的角度明文规定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 在设立抵押的时候必须在法定的机关进行相关的设立登记,登记是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任 何不通过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不受物权法保护。采用这种登记方式的原因有二,第一, 登记生效的方式可以使动产的权利状态处于一种可查询的状态,受让人在受让之前就可以 通过查询得知该物品的权利状态,是否拥有完整的物权,这样一来就避免了因为善意取得 而不保护抵押权人权益,因为通过查询得知为不完整物权的物品仍然买卖的则不存在善意 的说法,否定受让人内心是善意说法,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二,可以更好的保护 抵押权人的权益,因为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体现出一种对抗的效力,对抗所有设立在后的权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