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放性

     互联网空间是一个向所有使用者开放的虚拟空间,具有其独特的开放性。首先,用户无论在什么地方,都能够接触到其它地方的网络资源。那么犯罪行为人就可以通过在不同的地方登陆网站,实施违法行为。以网络诈骗为例,很多的犯罪团伙通过流窜作案,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上登陆网站进行诈骗,犯罪行为地很难确定。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各地均可以以犯罪行为地想法院主张行使管辖权。其次,网络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波及不止一个地点。以网络病毒传播为例,病毒的爆发往往影响到多地,甚至对国际方面都有一定影响。这就导致各地均可以犯罪结果发生地为由主张行使管辖权。综合以上两点,网络犯罪固有的开放性特点,导致了网络犯罪在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两方面的管辖冲突。文献综述

(二)区域差异性

网络技术是一门新兴技术,由于各国网络技术发展程度不同,导致了各国对网络犯罪立法存在差异。发达国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较为迅速,网络犯罪也时有发生,因此在立法上也建立了成熟的法律体系与之配套,对网络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而反观发展中国家,网络技术还未能普及,很多国家都尚未认识到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导致缺少打击此类犯罪的法律,甚至根本没有对专门针对网络犯罪进行立法。网络犯罪的区域差异性就导致了很多网络犯罪行为在一些国家根本不认为是犯罪,不能符合引渡条件中的双重犯罪原则因为无法引渡,有管辖权的国家无法行使管辖权。

    (三)高技术性

     众所周知,计算机网络技术具有极高的技术含量,而我们的法官往往只是在法律的适用判断上拥有专业知识,在计算机网络科学技术的知识与常人并无区别,当对网络犯罪进行审判时,往往只能求助于专业人士。虽然专业人士在技术知识方面能给出一定的意见, 但是,法官仍然要结合自己的理解才能做出合情合理的审判。假如说前面两点带来的是确定网络犯罪管辖权的困难的话,那么,网络犯罪的高技术含量的特点所带来的就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候的困难。

三、国内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现状与困境

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成为了人们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人们对网络的利用率进一步提高,然而,这也为网络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截至2013年,全世界网络用户已经高达6。18亿,而在我国,1998年,我国公安机关全年办理的网络犯罪案件仅142起,2008年猛增至3。5万件,2012年至2013年案件数和抓获犯罪嫌疑人数分别达12。5万件、21。6万人和14。4万件、25。2万人。 面对这样的现状,解决网络犯罪成为了当务之急,而在司法阶段解决网络犯罪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明确网络犯罪的管辖权归属问题,在这点上,我国已经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关于网络犯罪管辖权的法律正在逐渐完善。但遗憾的是,现阶段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管辖问题的解决仍有诸多不足,面临很多困境,我总结为一下几点: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一)法律适用的模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网络犯罪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的犯罪地点常常包括信息的发出地,传输地和送达地,那么如何认定具体的犯罪地成为了网络犯罪中难以解决的难题。我们求助于司法解释,最高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可以看出,这条司法解释对财产性犯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性犯罪,如网络上的侮辱诽谤,利用网络传播色情暴力信息等犯罪行为,该如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我国当前法律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规定仍不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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