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对人民陪审制度在很多部门法中都做了相关的完善规定。如1949年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1954年宪法中人民陪审制度被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出台的《法院组织法》又将其具体化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除外。”;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和 1996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三大程序法,都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法律依据。论文网
人民陪审制度如今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4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2005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的实施使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第一次以单行法的形式得以确立,这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相比之前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而言,其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化,更便于实践中的操作和应用。最新成就是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该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该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黑龙江、陕西、河北、河南、江苏、重庆等10个省(区、市)各自选择其中5个法院(包括基层法院与中院)开展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进行改革。 这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试点改革,是在原有传统陪审制度上的一次创新与迈进,不同地方针对自己地域的实际情况分别进行了陪审制度的改革。如陕西河南法院实行的“陪审团制度”;山东枣庄法院实行的陪审员只事实审理的制度等。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运行现状
司法实践表明,在2005年之前,由于缺乏专门性法律法规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详细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也很少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即使用到陪审员,有时候也会出现两个极端:有些地区的法院会根据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实行“连轴转”的制度,即在陪审员人数较少的法院会让陪审员在一天内多次审理案件,有些地区虽然设有陪审员但是在庭审时几乎不用他们陪审。有些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甚至根本没有陪审员的存在,从而导致整个合议庭全部只有审判员组成。这些情况都是不符合我国基层法院审判程序的。
《决定》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之后,我国各地区都开始重视陪审员制度,情况有了很好的改善,除了极少数的偏远和贫困地区,几乎全国的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都会用到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且使用人民陪审制度审理的一审案件数量也在逐年的增加,据相关部门调查可知,仅半年时间,全国各基层法院的陪审员数量就已经达到了45967名,而由他们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也有28463件之多。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运用和发展。但是由于有关的法条数量很有限,而且具体的规定只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审判诉讼法等部门法之中,避免不了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模糊,没有更为具体详细的实施细则,因此导致在实践中无法直接应用,缺乏了实际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仍然摆脱不了制度被架空和被僵硬化实施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