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宁勋爵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忧无虑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当代法治社会,没有证人就没有发言权,但是由于各种问题的存在,证人无法毫无顾虑的进行作证,因此怎样让证人无所顾忌的作证,为法院查明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判提供有效地帮助,成为世界各国证人作证制度建构中的重点问题之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顺势而生了,域外很多国家都已经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包括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但是我国大陆法律却没有明确做出任何相关规定,从我国的立法精神来看,这种证人作证豁免的做法似乎不符合立法理念,甚至之间相互抵触,那么,在我国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否有必要呢?这个制度具体应该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并且应该建立哪些与之配套的措施?这些问题都是要我们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

一、污点证人豁免的涵义

污点证人豁免这个制度最早来自英国,之后移植到美国等西方国家并且得到广泛的应用。污点证人豁免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与犯罪较轻的犯罪分子进行交易,由这些人提供指控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证言或证据,而司法机关则免除该“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或不得利用获得的证言或证据来指控“污点证人”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参见宋洋:《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引入》,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4月,第19卷第2期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污点证人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污点证人豁免类型、污点证人权利与义务及合适的机关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是现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 参见申小红:《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三个重要的特点:第一,司法机关可以将它作为破案的重要手段,通过与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获取对指控罪行重的罪犯所必需的证言。在此过程中,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反对强迫证人自证其罪原则,也就是该污点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指控自身罪行的证据;第二,它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也就是检控机关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或惩治更严重的犯罪,从某些有罪之人口中获取关键性证言而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污点证人同意作证可以作为其获得豁免得依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采用这个制度,只有那些案情重大且难以获得证据的案件才可以采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第三,污点证人豁免具有强制性,即司法机关一旦与污点证人达成豁免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将由国家特权保障其获得执行,污点证人的相应罪行也将受到豁免,也就说该制度由国家特权保障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实施。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二、我国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存在一些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案例,如引言中提及的重庆綦江虹桥坍塌案。但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未出现。

时至今日,我国的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数量激增,高科技的发展使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愈发的先进和隐蔽,犯罪分子躲避侦查的能力也逐渐增强,从而加大了公检部门收集犯罪证据的难度。如要成功侦破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发现线索到最后的侦破 ,需要耗费很多司法资源,有时甚至付出巨大的代价。若是可以利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话,那么将能够达到利用较少的司法资源破解犯罪的效果。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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