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对于行政争议,当事人越来越倾向于采用法院诉讼方式来解决,从近几年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增多这一情况可以反映这一点。以淮安为例,2015年1-11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各类行政案件受案创历史新高。[ 淮安中级人民法院网。淮安行政类案件收结案数创新高[EM/OL]

http://fy。huaian。gov。cn/web/fy/2016/01/05/3514391。shtml 。]据不完全数据统计2015年1-11月淮安市法院各类行政案件受案总数达838件,但其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为45件,从行政机关败诉率低间接反映了行政权的庞大,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同时对于行政案件的审结,其中大多为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以原告撤诉终止,只有少部分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是得到保护的。面对司法实务中行政案件的审理的现状,我们需要在实践中引入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因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为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寻求了一个平等的对话平台,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法院的协调达成一致解决行政争议。就司法实践来看,法院的协调比判决更容易获得行政机关认同和支持,协调后的行政机关通常愿意向行政相对人做出补偿以便争取原告撤诉。[ 聂慧萍。我国 20 年行政审判权运行的轨迹与启示:从对峙到协调——以行政诉讼协调撤诉现象分析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C]。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福州,2011。]虽然我国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但在实践中却是另一番景象,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活动普遍存在于现行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只不过被冠以“协调”、“说服教育”、“和解”等名称。[李宗军。论行政诉讼案件的可和解性[J]。法制与社会,2008(9)。] 对于是否需要在法律中规定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理论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就这一问题个人认为,从当今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现状来看,我国行政诉讼体制中需要引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因为只有得到双方当事人都认同的行政合意,才能够避免双方之间激烈的冲突,从而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推进行政法制乃至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现状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本文主要从立法现状以及司法现状两个方面作简要阐述。

1、立法现状

我国没有关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明文规定,但是我国推行采用诉讼调解以及诉讼协调的方式解决诉讼纠纷。例如2006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提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zhuyi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指出要通过实践探索行政案件和解机制。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伴随行政案件复杂化的加剧,行政案件数量的增加,各个地方的基层法院也在寻求行政和解制度的适用。文献综述

2、司法现状

对于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和解的概念,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其并不只是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行政诉讼和解是两者的有机统一。因为和解与调解的达成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体现,主要表现在法院的行政案件审理上。在行政诉讼法中,不能调解是原则,但对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自由裁量权案件当事人可以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即对于此类案件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适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尤其是针对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在法律限度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以选择采取罚款或行政拘留行政处罚时,采取了行政拘留,对此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就可以与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度内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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