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告知义务研究
一。保险告知义务概述
(一)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由来已久,早在1906年,海上运输和贸易十分发达的英国就在其海上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告知义务做出了规定。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论文网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依法。如实向投保人告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及其相关事项的义务;二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应当将与所投保的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事实或行为告诉或通知对方,使对方做出正确的判断。
目前学术界对于告知义务产生的理论原由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就其性质而言,如实告知是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该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其最基本的理论基础,该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善良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隐瞒。欺骗对方,以确保保险合同顺利履行,从而使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得到双赢。而对价平衡原则是为实现保险合同的危险测定和评估这一商事法律的技术要求。保险人在承保前有必要估计其可能要遭受的不利益,即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从而正确地识别风险,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制定的合适与否会受到当事人告知义务履行的很大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告知义务的履行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公平价值的体现。
(二)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和内容
1。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
一般来说,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有两类,一是义务承受人,二是义务受领人。笔者拟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以对其准确界定。
第一,保险告知义务承担人。纵观各国保险立法,关于保险告知义务的承受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规定,即包括主义和单一主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该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后者。笔者认为此规定尚需改进,应当根据保险业运行和合同执行的具体情况,规定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及其代理人。被保险人,还包括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人。
第二,保险告知义务受领人。各国的保险立法对此规定基本相同,一般都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告知义务的受领人。笔者认为,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当然为受领人,但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也应是告知义务的受领人,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履行中相关事项的告知,其受领人就应是投保人或受益人。
2。保险告知义务的内容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告知义务承受人应向对方告知的事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告知义务承受人知道的事实或者应该知道的事实。从理论上来讲,根据保险对价客观平衡原则,告知义务承担人应当对实际上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均告知保险人,但这在实际操作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一般人都不是精通事实的专家,只能对于其知晓的事项或者应当知晓的事项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保险条款规定的重要事实。对于重要事实“的确定存在两种模式,即询问告知模式和自动申告模式。自动申告模式认为,即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某事项没有询问保险告知义务承担人,但只要该事项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就被认为是重要事实“。询问告知模式认为,如果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某事实向保险告知义务承受人进行了咨询,就应当认为该事项为重要事实“。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人告知义务
1.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阐释义务
英美法系各国保险制定法没有为保险人设定抽象和一般的保险单条款解说义务,但通过保险案例审判实践创设和积累了大量的关于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解释义务的判例法规则,主要包括疑义条款解释规则和合理期待规则等。
所谓合理期待规则,是指即使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涵和字面意思十分清晰明了,但如果投保方对该条款感到出乎意料或者认为显失公平而提出质疑,因此发生争议时,法院公平和公共政策的考虑,不按照保险条款的文义去执行,而是依照投保人合乎情理的意愿的内容去执行该争议保险条款。合理期待规则给美国的保险法带来了GM性的变化,其法律意义在于:为维护投保方利益,实现保险交易的公平和实质自由,可以应用合理期待规则去规制保险人的行为,包括做到缔约程序上的公正和合同内容的实质公平两个方面。
疑义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当合同条款的意旨,因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而发生疑义或模糊不清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拟定者或提供者的那种解释。此规则源于罗马法,后为法学界所接受,形成了当今广为流传的法律格言,条款内容有歧义时,进行的解释应当不利于制定者“。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保险单条款通常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因此,如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疑义时,做出的解释通常会有利于保险人的相对方。
2.通知投保方履行义务及说明法律后果的义务
在英国,保险合同的约定决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即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或不实履行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对其提起违约诉讼。一般来说,保险人没有事先告知被保险人如果不按时缴纳相应的费用,保险人将不履行保险义务的一般法律义务。但如果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保险人便负有一项合同创设的通知义务,未履行此义务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在美国则不同,美国人注重保险合同的经济保障功能,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一般不会使保险合同失效。美国很多州的保险立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保险人应当给予投保人不少于30日的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未超过规定期限,则与正常的保险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即使投保人未能在规定期间内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是立即受到影响,也就是说,保险人对在该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仍然有义务进行赔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人告知义务
德国保险法在大陆法系诸国保险法当中是最具代表性的。对于缔约时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阐释解说义务的规制,德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如果保险人使用的合同条款已经获得保险监管机关核准和许可,则保险人使用经核准的保险条款与投保方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其理由是保险机关核准意味着该保险条款经过了一次行政规制,这等同于保险人履行了一种批发“形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而可以免除说明义务。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人使用的保单条款没有申请保险监管机关核准,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对这类保单条款有拘束力,即保险人在缔约时对保险条款具有阐释解说义务,并需取得投保人的同意。
不仅如此,德国通过保险立法和判例及其学说的协同作用,逐渐形成了体系完整的保险期间保险人一般性法律效果通知义务。所谓保险人一般性法律效果通知义务,是指凡在保险期间,投保方应履行某项义务以及不适当履行将产生合同被解除法律上不利效果的,保险人在取得解除权以前有义务通知对方,使投保方知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对双方维持长期和稳定的关系是大有裨益的。
三。保险人告知义务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虽然保险法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都做出了规定,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保险事故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日趋增多,且愈演愈烈。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在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第一,投保容易理赔难。有些保险营销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服务非常热情,但一旦投保后,服务质量便开始下降,尤其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编造各种理由不赔或少赔,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保险营销不合规。在保险操作中,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些营销人员过于强调保险收益而很少解释投资风险,侵犯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给保险行业制造了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加大了保险业的风险。
第三,保险人缺乏诚信。目前,重保费。轻理赔的现象在一些保险公司中普遍存在,保险从业人员在保前和赔付中对待客户态度迥异,目的就是少赔或不赔。这使保险行业的形象和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完善保险人告知义务制度除了对保险立法的完善外,关键在于凸显合同正义理论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保险业的合规管理,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的法律意识。保险公司及其营销人员,包括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外勤展业人员等要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主动向客户提供公司经营状况。保险商品信息。保险条款内容,真诚地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提高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意识。当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旅行不合法,因此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时,法律应赋予被保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之为人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法律。党和国家政策倡导的优秀品质,应当渗透到包括保险业在内的各个社会领域。要搞好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我们必须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首先,借助保险从业人员培训教育的机会,加强保险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和考核。其次,建立健全保险业的信用等级制度,这主要依赖于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大力配合。第三,依靠社会力量,加大对保险从业人员诚信执业的监督力度,使保险业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发挥其应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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