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特许权使用费海关估价标准的分析和适用
一。特许权使用费纳入完税价格的理论基础
1947年缔结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首次引入了关税估价的基础应为进口产品的价值“为标准的概念[1]。针对这一概念,20世纪70年代末生效的WTO海关估价协定对海关估价标准进行了详细论文网的解释。协定第一条指出海关计税价格应为产品的交易价值“,即为产品销售价格增加或减去协议第八条规定的若干调整因素,其中应加入交易价值“的调整因素中即包括第8。1(c)项特许权使用费。当特许权使用费同时满足以下标准时应纳入交易价值“:与进口货物有关;由进口方直接或间接的向出口方支付;作为出口方向进口方销售货物的条件[2]。
的海关对于特许权相关的估价办法主要制定在2003年颁布的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中,其参照了GATT第七条和WTO海关估价协定的相关标准。
二。海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估价标准
与WTO确立的原则一致,海关将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使用权费看作进口货物价值的一部分,其是指:进口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3]。但是,并非所有进出口双方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均会被海关纳入完税价格征收关税。
案例:外国企业A在中国设有子公司B。A公司产品中含有核心零部件a。A在海外制造零部件a并出口给B,由B将a与其他零部件组装为成品(a的体积与价值约占成品的1/3)后销售给中国客户。A与B签署了一份关于产品组装技术的许可协议,由B每年按照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A支付许可费。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B向A购买零部件a。那么该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被纳入零部件a的进口完税价格呢?通过分析中国及WTO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海关估价的相关标准,我们可作出基本判断。
根据2014年生效的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特许权许可费只有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时才应被纳入完税价格:该特许权使用费与所进口货物有关联;构成该货物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一)关联性判断标准
对于关联性判断,可简单地理解为进口产品和特许权是否存在相互附属的关系。海关主要秉持如下三个审查原则:
第一,进口货物是否已含有或附有相关知识产权或其载体[3]。如进口货物含有特许权使用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则视为进口货物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联。这是判断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之间关联性的最为直观的标准。
第二,进口货物是否可直接销售或轻度加工后即可销售[3]。如针对商标权的许可费,进口后附上商标即可直接销售或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销售。此处的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他类似加工。
第三,进口货物是否是为实施特许技术而专门设计制造的[3]。即,以实施出口方授予的特许权为目的,根据实施需要而专门订做的附属产品。如为了实施切削技术,进口毛坯金属制品,或为了实施某化学合成技术而进口化学品原料等。
在上述案例中,A向B出口零部件a,虽然双方存在特许协议,但该协议仅是针对产品组装技术而非零部件a的制造技术,可见零部件a不含有特许权协议所约定的知识产权;其次,零部件a须与其他零部件组装且其所占成品比例仅为为1/3左右,可见B并非仅对零部件a轻加工后直接出售;此外,零部件a显然也不是为了B实施组装技术而制造,零部件a的进口与组装技术许可均以生产成品为最终目的。因此,我们可得出A与B之间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零部件a不存在关联性。
(二)销售限制判断标准
销售限制标准,又称销售条件标准,即判断特许权授予与货物进口两个行为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实质上为另一种关联性标准。
第一,进口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为购买进口货物的前提条件[3]。即,如进口货物则必须先签署特许协议,货物买卖协议与特许协议必须同时进行。
第二,进口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影响合同条件的达成[3],尤其是在进口货物价格方面,是否因特许协议的签署降低了货物的进口价格。例如进口方进口某产品,如未签署特许使用协议就无法合法地在中国销售,表明该项进口产品含有相关特许权或与特许权存在关联。
对于销售限制标准,世界海关组织估价技术委员会在2011年颁布的评论25。1第9条分析了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构成销售条件所应考虑的四个因素:货物销售合同中是否提及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合同中是否提及货物销售;货物销售合同中是否含有合同可因一方未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而解除的条款;特许权合同中是否含有一方未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另一方无权制造或销售含有该特许权的货物的条款[4]“。销售限制标准相较于关联性标准在判断上较为复杂,上述四点因素仅为销售限制的若干外部表现,具体还需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与进口货物买卖是否存在相互依存或互为前提的关系,如两者必须同时发生且缺少任一项交易另一项都不能进行才可判断为存在销售限制[5]。
在上述案例中,在A与B的特许协议中约定了零部件a进口事宜,符合上述四个因素之一,但如仔细考量可知两者其实并不构成相互限制关系。因A与B是关联企业,A设立B的最初目的就在于生产成品,即使双方不签署特许协议,AB之间还是会进行零部件a的买卖。但在实际审查时,海关可能会秉持独立交易原则,将A和B之间的交易作为无利益关系企业间的交易来看待,从而作出存在销售限制的判断。但由于关联性原则与销售限制原则必须同时满足才需纳入完税价格,因此本案例中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应当纳入完税价格计征关税。三。企业在贸易活动中应注意的事项
对于同时存在货物进口和技术许可的情况,企业如处理不善,很可能遭到海关稽查。届时,企业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向海关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即便如此,也可能因证据不足或提交不及时而导致海关作出企业补缴关税的决定。为了避免上述情况,企业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误解:
(一)不同法律关系的协议分开签署
首先,进口货物合同与无关联的特许协议分开签署。许多企业为了方便,将进出口企业间的商业活动均约定在同一个协议中,如本文案例中,AB公司之间的零部件买卖和技术许可均约定在了一份协议中。这样的签署方式可能引起货物进口与特许权授予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解。
其次,不同内容的特许协议亦应分开签署。如货物进出口双方既存在针对进出口货物的特许权授予也存在其他的不相关的特许权授予,两种不同的特许权不应约定在同一份合同中。这样的约定方式容易让海关认为多项特许权使用费均与进口货物有关联,导致将与本不应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也一并计入了完税价格,增加企业负担。
(二)特许事项应在合同中尽量详尽地表述
许多企业在签署特许权协议时将重点放在双方义务。付款等主要条款上,仅将特许事项条款简单地一句带过或写得非常模糊,这样不利于海关判断特许权与进口货物的关系。如企业不能证明特许权与进口货物无关,恐将承担无法提交充足证据的不利后果。因此,在特许权协议中务必要对特许事项进行清楚的约定。如在本文案例中,A与B应在技术许可协议中明确写明所许可技术为成品组装技术而非进口零部件制造技术,虽然还需其他证据辅证,但将有利于企业在海关审查中取得积极有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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