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章程自治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098-01
一。公司章程的合理设计
欧美国家的公司章程制度设计的目的就在于有效管理公司运作,它是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产物。的公司制度主要移植于西方国家,在被引进论文网之初公司就承载了富国强民的政治重任,又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深远影响,行政干预过强而缺乏意思自治,公司只是当权者进行社会改革的工具。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是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主观上的积极构建,而非市场体制内的自发形成,很多在西方行之有效的制度条款,在却成为橘生淮北的苦枳,且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与制度保护机制。与依公司章程进行有效自治在大的制度层面上举步维艰的现实相似的是,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章程缺乏足够认识,不能因地制宜的对公司章程进行合理设计,相互照抄照搬,千篇一律,毫无特色。当出现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之时,公司章程形同虚设,毫无用武之地。
由于受历史传统。国情等因素的影响,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设计趋同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章程大致区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必要记载事项,经过商事登记的公司章程才被法律赋予了效力。这样的设计使公司章程稳定性较高,但是这样的设计又使章程变更的成本过大,因为任何一类条款的变动的成本几乎等同于整个公司章程变更的成本。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关于章程(大纲)的条款一般不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作区别规定。公司章程在结构上主要由两个文件构成:l。章程大纲。章程大纲主要规范公司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是涉及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其记载内容主要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部分章程内容必需登记公示方可产生变动后的效力。章程大纲是公司申请注册的必要文件之一,内容是法定的,其修改或者废止一般只能经股东大会决议。2。章程细则。章程细则更像是公司内部事务基本规则的操作手册,主要记载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和运作规则等事项,一般在公司内部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章程细则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及章程大纲相抵触,其通常由董事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股东大会制订。修改或者废止。
二。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界定
新古典经济学的公司契约理论积极倡导公司是合同产物,认为公司是一个由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称作合同的联结体“,在该理论框架下,公司章程实际上被认为是一个开放式的长期的格式合同。作为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制定好的公司章程必然会因公司成立后具体经营活动的变化而显得周延不全,因此,他在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陷的同时,也必然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尽管公司法对市场的适应性品格经常使其任意性与强制性规则的界限游移不定,但仍然应存在一个相对合理的基础性判断标准。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问题,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如何认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问题,是公司章程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排除公司法适用的问题。
有的学者把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称为初始章程“,公司存续期间经变更的章程叫做章程修正案“。初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制定而成的。我们完全可以将初始章程“的制定行为称为合同行为。将初始章程“视为合同的观点,在德国早期就有学者提出,并为韩国。日本的学者所追随。后续章程“则是通过股东大会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做出的决议。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通过讨论。协商,最终一致同意。后续章程“是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表决,形成的资本多数决。
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初始章程在选掉公司法方面存有正当性。因为公司法应当主要是提供赋权性。补充性的规则,即当公司参与各方没有细为商定条款时,公司法规则就潜入该合约之中,而且由于对募集股份面临困难和成立过程中求稳的考量,公司发起人也不会在章程中选掉太多的公司法规则。后续章程“由于信息不对称,股东。投资者等存在极大的认知困难和股价反映章程修改的滞后性等原因,公司通过后续的章程修正案“来选掉公司法规则,其正当性基础不足。
结束语:从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行政权力或司法干预对公司过多的管制必然会使公司治理处处掣肘,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属,公司章程也会成为一件摆设而使公司治理缺乏有效的自治,公司发展缺乏足够的活力而必然遭遇更多的发展瓶颈。在体制转型中,必须要剥离更多的行政干预,才能真正培养公司私法自治所需要的适宜的环境空间。公司章程自治理念是公司法的核心理念,是公司治理的有效手段,对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奉行国家主义的中国来说,倡导公司章程自治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
浅析公司章程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