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健性原则在我国最早提出于1993年,当时《企业会计准则》首次将稳健性原则作为我国企业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扩大,人们发现我国公司境内外财务报告中的税后净利存在重大差异,而引起差异的最重要的前8项因素中,有6项因素均与稳健性原则有关,分别是坏账呆账准备、费用资本化、收入确认、费用确认、呆滞存货准备和固定资产折旧[3]。为了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1998年财政部发布了《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要求股份公司计提4项减值准备,稳健性原则开始在较大范围内使用,但各非股份公司仍然保留原有格局没有变化。在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以及2001年1月18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中,稳健性原则得到了进一步体现。2001年1月1日,财政部又公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使稳健性原则在我国会计核算中得以充分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