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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对互联网大数据征信模式存在的问题的研究
    1、 国外研究状况
    Brealey , Leland和Pyle (1977 )认为金融机构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Stiglitz 和Weiss(1981)提出,信息不对称普遍存在于金融市场中,是信息不对称导致了中小企业信贷融资的供给约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会使信贷市场里的信贷配给现象长期存在。正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正规金融机构放弃了对实际还款能力不能进行准确辨别的借款主体。
    Stiglitz和Weiss (1981)认为银行本身的最大优势在于信息收集和信息传播。
    Pagaon和Jappelli (1993 )发现信贷市场的竞争结构对信息共享产生影响,在竞争性的信贷市场中,如果信贷提供方相对其竞争者具有信息优势,信贷提供方则缺乏共享信息的动力,因为这会降低其市场影响力以及利润。
    Jappelli和Pagano(2002)发现信息共享水平与高贷款可得性与低贷款违约率有关。
    大数据既能极大推动社会发展,也可能侵蚀个体隐私。一方面,数据开放是大数据应用的根本要求,其中,政府部门是数据开放配最重要来源,而且对其他行业起到示范带动作用。为此,西方国家以政府数据为切入点,积极构建数据开放的体制环境,大力推进大数据战略。比如,美国国会2007年通过了《开放政府法》;2009年,Data.gov网站上线,除了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限制外,全面开放各个联邦政府部门的数据;2012年,奥巴马政府投入2亿多美元启动“大数据发展研究计划”。另一方面,大数据应用使得隐私的边界越来越模糊,隐私保护难度越来越大。关于个体的碎片化数据,可能并不算隐私,但是,经过数据整合加工后,就可能全面刻画出你的行踪、癖好、病史等隐私信息。同时,海量数据对于大数据公司而言是开放的,而它们并未纳入征信机构的范畴,不受征信法律制度的约束。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单一目标下,其行为容易对信息主体权益造成侵害。
    2、 国内研究现状
    叶文辉(2015)认为互联网大数据征信机构应该逐步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实现线上与线下信用信息共享与互补。
    李真(2015)认为大数据信用征信尚处于初级阶段,顶层设计、法律框架以及行业发展规范远未成熟,而临着诸多挑战和现实性困境,有赖于未来强力有效的协调与规范。必须加强法律建设,完善相关立法,切实有效提升信用征信业的监管水平并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赖小民(2015)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借助对大数据的挖掘与分析,降低信息不对称,减少交易成本。
    崔吕萍和骆沙鸣(2015)认为“互联网+”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一大热词,而“互联网+征信业”的发展则更被业界认为是助力创业创新的有效途径,能激活我国征信体系建设新动力,但也存在着法律诉讼风险较高、可持续性较差、真实性难以保证以及安全隐患等发展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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