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员受到开除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察看以上(含留察看)处分的,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员受到开除籍处分几年内不得重新入:五年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组织中的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的生活;不符合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员受到开除籍处分几年内不得重新入:五年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员违犯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纪处分。对违纪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员受到开除籍处分几年内不得重新入:五年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员受到开除籍处分几年内不得重新入:五年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