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毒品犯罪死刑民粹主义之消解
毋庸置疑,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的改革面临着诸多现实的障碍,对于这些障碍,应当通过制度保障与观念引导的方式进行消解,从而促进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的完善。结合我国当下社会的实际,毒品犯罪死刑制度改革需要循序渐进地推进。从毒品犯罪刑法体系中考虑,首先,明确当前死刑适用标准,废除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其次,从生命刑和财产刑两个方面完善死刑的替代性措施;最后,考虑强化民众的参与,让民众在立法层面、司法层面上参与毒品犯罪死刑制度改革。无毒国美誉是哪个年代标准答案:。50年代初到70年代末
(一)刑罚民粹主义视角下的制度保障
1.明晰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标准
如前所述,要在我国当下直接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尚有难度,但这绝不意味着应该继续大量适用死刑,而是应当通过一定的限制,逐步降低毒品犯罪的死刑率。当对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降至最低时,立法上废除毒品犯罪死刑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为此,首要的就是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将死刑限制于最具有危害性的毒品犯罪案件中。
首先,严格把握刑法总则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按照《刑法》第48条规定,适用死刑要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包括“质”的要求和“量”的要求。为此,有必要调整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不仅考虑毒品犯罪的情节和数量,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对他人人身造成的伤害程度。《刑法》第49条第二款也从侧面说明立法者认为故意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属于最严重的罪行,该行为不适用年满75周岁老年人不判处死刑的规定。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提供了一个直观的参考标准,即对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时,要考虑行为是否达到了与“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相当的危害程度。
其次,改变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唯数量论的做法,综合考察毒品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目前,掺杂型的毒品含量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但对于量刑仅有数量折算表,没有纯度折算表。有观点认为单纯以纯度作为考量的标准,容易使法律认定上忽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危害性。笔者认为毒品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高,不考虑毒品纯度是具有风险的,尤其对毒品数量大但纯度低的情形适用死刑是不合理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曾出台过一个有关毒品含量鉴定的司法解释7,海洛因的数量计算需要达到含量25%以上,不足的应予折合计算。该解释虽然现已无法律效力,但笔者认为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基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可以对毒品数量进行含量分析和纯度分析,将毒品的数量折算成含量为25%以上的海洛因,以此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针对新型毒品成分复杂的现实情况,如果毒品与海洛因没有明确的折算比例的,可以从毒品的毒效大小和有毒成分的多少等来综合确定。
最后,与刑法中其他配置死刑的罪名相比,毒品犯罪适用死刑需要达到与这些罪名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刑法分则第121条、第240条、第317条第二款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对于此种规定可以作为判断“罪行极其严重”的指针。通过考察上述条文规定可以发现,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均需要有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条件。刑法所规定的这些犯罪,为适用死刑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标准。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时,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应该与前述罪名的危害程度相当,否则适用死刑就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具体而言,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也应当达到诸如其他罪名所规定的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程度时,才有可能适用死刑,将其严格限制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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