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罗振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富虹公司发包的富虹太子城一期续建工程三标段31#,34#楼的施工义务,富虹公司理应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其逾期给付工程款,富虹公司理应按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罗振英与富虹公司争议的31#,34#楼具体施工的建筑面积问题,富虹公司提交了由本溪市金桥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建筑面积计算书,两栋楼实际测绘面积为13746。9㎡,并且符合承包合同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虽然罗振英对此不认可但其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放弃对此进行鉴定的权利,故罗振英施工的31#,34#楼的建筑面积总数应认定为13746。9㎡。而罗振英主张工程合同单价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1150元/㎡的基础上增加75元即1225元/㎡,并且提供了两份补充协议予以证明,但富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况且罗振英提交的补充协议(31#,34#楼)中富虹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对罗振英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工程合同单价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1150元/㎡认定。关于富虹公司主张罗振英施工工程中存在扣除费用应抵消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富虹公司在扣除费用明细总计罗列26项扣款,但罗振英只认可1-18项,其余不予认可,而富虹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不足以证明扣除费用应由罗振英负担,故对19-26项扣除费用不予认定,1-18项费用总计为376281。84元,予以认定。关于富虹公司主张罗振英逾期交工,按合同约定每天罚款5000元应抵消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罗振英抗辩逾期交工是因为天气原因(包括冬季无法施工)和其他工程未施工而导致,并且提供两名工长的证实及施工日记予以证明,但从中可以看出实际罗振英施工日期超出合同规定90天,罚款数额应为45万元抵消富虹公司应付工程款。另外,富虹公司主张质保期未满,不应给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虽然合同约定最长质保期为5年,但其他工程的2年质保金均已期满,故富虹公司不应全部预留,酌情预留10万元,罗振英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关于志宇公司辩解应扣除罗振英的管理费和税费问题,因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并且后期双方协商变更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1。68%,故志宇公司在给付罗振英工程款时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志宇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志宇公司给付罗振英工程款2532653。20元,扣除罗振英应交纳的管理费295813。90元,尚应给付2236839。3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2、志宇公司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富虹公司在欠付志宇公司工程款2532653。20元及二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对罗振英的连带给付责任;4、驳回罗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40元,由罗振英负担18400元,富虹公司负担27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富虹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故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工90天不符合实际;2、一审判决对26项扣款中19-26扣款项不予支持错误,该部分扣款为实际发生,按合同约定应由罗振英承担,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判决以部分质保金为5年未到期为由,酌情预留10万元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综合验收前仅付款80%,现因罗振英原因导致工程未交档、工程未综合验收,故罗振英无权向富虹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