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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的疑难问题及认定(2)
(一)聚众斗殴的客体
聚众斗殴罪危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其对象是社会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社会生活和住所中要遵守的秩序,所需遵守的,是国家律法和公德所绝对的[2]。社会公共秩序能使人们的生活得到幸福,社会得到和谐,所以说,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必须要给予刑事惩罚
(二)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
聚众斗殴的客体特征表现为聚合众人一起斗殴的行为,学界中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聚众行为,就是说聚合的人数必须要在3人以上,并且其之间要存在犯罪联系[3];二是斗殴行为,就是犯罪人要直接或者间接的参加了此行动,多表现在少则几个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集聚在一起,手持具有对人身体有危害性的武器,进行群殴,行为非常恶劣,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的犯罪对象不是指特定的人,而是一个群体,而且他们的聚合行为和打架斗殴行为是有联系的,总结来说,就是既有聚众行为又有斗殴现象存在的话,才构成聚众斗殴罪,两者密不可分,这是区别其他类似案件的一个特点[3]。
(三)聚众斗殴的主体
聚众斗殴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立法者为了聚众斗殴罪设定的犯罪主体是本罪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除此以外,其他的一般的分子如不具有以上的条件和身份就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首脑人员的含义,刑法中第97条明确规定,即“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团或者聚众斗殴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分子”是指明知此事的利害还支持并主动参与的人员。
(四)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
聚众斗殴的主观特征就是故意犯罪,故意行使的行为表现在犯罪人知道自己所聚众打斗的行为是违法的,并故意行使的。其罪的动机是为了自己团伙的利益,藐视国家法律尊严的一种恶劣行为。
根据以上叙述,聚众斗殴罪是这四种形成要件的统一性,少了任何一种都不能认定形成该罪行,而公民之间的因为琐事矛盾激化发生的打架行为则不属于该罪的范畴,例如,村民因土地归属权问题,邻里间发生的采光问题,引起的两方的殴斗,其动机虽然符合,但是不存在所谓的流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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