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也存在“人肉搜索”现象,只不过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人肉搜索”是一种商品,人肉搜索引擎相当于中介,搜索者想知道被搜索的信息,就以金钱交易的方式通过该中介的搜索而得到他人的信息。“ 美国是互联网技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传统上也比较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1974年就颁布了《隐私权法》,该法是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美国一直主张以行业自律的方式来解决,其手段包括: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如美国在线隐私联盟(OPA)于1998年6月公布了它的在线隐私指引,要求其成员同意采纳和执行其隐私权政策,但它并不监督成员的遵守情况,其目的仅仅是指引和倡导)、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要求被许可张贴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其行为规则)、技术保护模式(通过保护信息的软件提醒消费者哪些信息会被收集,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进入’或‘退出’该网站)、安全港模式(如2000年6月美国与欧盟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议,被称为‘安全港’协议)。”
美国的网络技术相当发达,在处理涉及网络技术方面的法律问题,我们仍有很多借鉴之处。针对美国采取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手段,笔者认为,逐一分析再加之我国国情,最终选择最合适我们自己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方案。我国在宪法中确定了公民的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可谓是建设性指导。但是我国在技术领域的做法却不到位,表现为:没有相关的法规条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更没有保护网络隐私软件的运行。面对着双重困难,我国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可见一般,否则,就不会有“人肉搜索”带来的负面影响。虽然我们不能够将“人肉搜索”的负面影响消除,但是网络隐私权亟待保护,“人肉搜索”的方式有待规范。笔者认为,美国的技术保护模式非常值得借鉴。在这种保护模式中,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公民的网络隐私被恶意地搜索,另一方面可以让那些搜索者面对这样的技术壁垒望而却步。如此,公民网络隐私的开关掌握在每个人自己的手中,便主动为被动,不失为一种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良策。
(二)相关保护措施及立法建议
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正呈日趋上涨的,我们不能坐以待毙,最根本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在各个环节设置关卡,同时分阶段地对网民的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
1.    行业自律与立法保护相结合,变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
“虽然行业自律模式对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在中国的实际情况下,传统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已经滞后,再加上广大用户处于弱势地位,单纯的待业自律则缺乏有效的保障手段,这就使公民网络隐私权会受到肆无忌惮的侵犯。”由此可见,行业内自律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其执行力可见一斑。立法应为行业的自律规定护航,使其在行业中成为人人遵守的准则。但是,这样的“结合模式”保护似乎还不够,网络隐私权并非像民法中其他权利一样,有详细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其性质也是在隐私权的周围游走,立法保护仍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头戏。但是我国立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内容较多,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却是处在打“擦边球”的位置。因此,立法保护是给网络隐私权的直接“金牌令箭”,而不至于让网络隐私权再去隐私权的法条上“揩油”。
2.    理论保护与实践保护相结合,用法律理论联系实践技术
互联网技术正在飞速发展,立法者的脚步也应与时代并行。但是术业有专攻,立法者在法律层面上的水准是普通人遥不可及的,可对于这种涉及网络的侵权,仅有立法者恐怕只是理论层面的呼吁。如果恰当地引入网络安全方面的专业人士人员,使之与立法者进行充分地沟通,通过法学理论与专业技术实践相结合,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可操作性。本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宽容协调等原则解决网络隐私权侵犯与保护的冲突,在冲突的之间确定一种最佳的双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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