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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研究(2)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和不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财产,主要包括邮箱、网络ID号码、虚拟金币、游戏装备等。而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仅仅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那部分财产,即用户通过投入金钱、时间或精力而取得的,并可以通过交易获得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装备、游戏ID号码等。网络虚拟财产虽与传统形态的财产有很的差别,但不可否认它已融入了我们的现实生活并可以带来某种现实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具备作为财产的条件和特征,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无形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也可以说是一种虚拟性,虚拟财产以网络空间的存在为前提,显现为网络游戏中的人物、装备、金币等。是一种保存在网络服务器中的数据信息,倘若没有网络环境,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可以说是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
2.可转让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转让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玩家之间的交易转让。主要是玩家在私下以现金交易或是以游戏中的虚拟金币进行交易,与现实的财产交易一样其形式可分为买卖、赠予等。该种转让方式具有自发性的特点。(2)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交易转让。玩家以购买点卡、点券等方式在运营商那里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比如:“充值QQ币,购买游戏点卡等”,游戏运营商以此来获得收益。
3.价值性
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一种财产只有具有了价值才会为人们所认可并被法律所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是其交易转让的基础。由于网络游戏的盛行,一些玩家不惜以在游戏中赚取金币和获得稀有装备来进行交易为职业,以获取利益。正是玩家的这些活动使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更加明显。虚拟财产若只是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同时也就排除了仅仅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的财产。[2]
4.期限性
对于一款游戏来说,运营商不可能将其永远运营下去,当运营商发现运营成本高于收益时,或者有其他的原因就可能终止游戏的运营。那么这时虚拟财产所依赖的虚拟环境就没有了,虚拟财产的价值也就不复存在。对于玩家来说,一个人对一款游戏的兴趣也是有期限的,当玩家感到厌倦,就会不玩这款游戏,虚拟财产也就没有了它的价值性。所以说虚拟财产的这种期限性是由运营商和玩家共同决定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现状
(一)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由于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对于我国来说网络虚拟财产还是一个新鲜事物,我们还没有相关的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如果要找相近的规定,仅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树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其他合法财产。”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那么我们不禁会问,什么是公民的合法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合法财产,还是把它归结到其他合法财产中呢?这样笼统的规定,只能留给在司法实践中的人们更多的困惑。
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更多的是体现在刑法上。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机关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视为在运营商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电磁记录”在刑法中被认为是属于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因而可以使用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网络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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