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实质性细化TRIPS协定既有规则
TPP有关商标规范实质性细化了TRIPS协定有关规则,此情况下可能存在冲突。
2。1。1 商标注册
首先,对于商标注册的程序事项,TRIPS协定并没有详细的规定,更多的是对商标注册积极要件的规定,包括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对商标注册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规定,即“可视性”和“显著性”的要求。 而TPP第18。23条则对商标注册中的审查、异议和撤销的程序事项做了单独的规定, 细化了商标注册的有关程序性事项。
其次,尽管TRIPS协定对商标公布进行了要求,而TPP则进一步提出商标公布的方式为缔约方应提供商标申请和已注册商标的在线数据库。除了在商标注册阶段,TPP对缔约方商标电子系统的提供要求还包括商标的申请和维持使用阶段。
2。1。2 驰名商标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两者都将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至了服务。但是同时,TPP还明确了缔约方应尊重《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的义务 ,这就意味着TPP驰名商标的客体保护范围还包括域名等新生事物,相对于TRIPS协定规定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有所拓展的。文献综述
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既与驰名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保护方面,TPP实现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而TRIPS协定则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时区分了注册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两者不同水平的保护,仅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停留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方面。
在TRIPS协定谈判初期,对于驰名商标都给予跨类保护。然而,在履行注册主义的发展中国家,想要给予并没有在本国进行注册的商标更广泛的保护是非常困难的。是以,TRIPS协定最终仅仅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以调和不同国家对保护水平的接受程度不同而造成的矛盾。 然而,美国主导的TPP谈判在利益追求相同国家之间更容易达成协议,故而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方面也更容易形成无差别的保护条款,这类条款与TRIPS有关规定相比显得标准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