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透过代理的外在形式,也就是说,不论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重要的是直接代理人有没有权利用自己的行为来代表委托人来与第三人直接订立合同。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的商事代理中代理权是核心问题,应该把代理权的问题放在首要的位置。基于这一点,若是将是否存在代理权作为商事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以是否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当作其能否成为代理人的判断标准,那么可以将商事代理定义为: 基于法律的规定及合同或商业习惯的约定,取得代理权的代理人代理商事主体实施营业行为(该商事主体主体不以显名为必要),这项营业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商事主体本人来承担。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在立法上没有商事代理的概念,而是将民法上一般代理的概念运用到了商事领域。但是民法上的代理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的商事代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产生了商事代理的概念。一般来说,总结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商事代理制度,可以将商事代理的概念可以定义为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委托而为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文献综述

2。2  商事代理的分类

商事代理有很多种分类方式,不同的分类标准下商事代理的类型也不相同。一般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中,商事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

以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合同作为标准,可以将商事代理分为直接商事代理和间接商事代理。[ ]直接商事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在代理时直接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来承担;间接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是行为目的仍然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行为的后果先是由代理人代为承担,再由代理人通过其他行为转移给被代理人,这种代理形式一般表现为行纪。[ ]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间接代理和行纪是两种分别规定的制度,间接代理只在理论上发挥作用,没有多少实践意义。

以代理人的独立性为标准划分,商事代理可以包括商事辅助人的代理和辅助商人的代理,即商事代理可以划分为独立于商人的代理和依附于商人的代理。所谓商事辅助人,是指从属于特定的商人,辅助其进行商事活动的人,他不具备商人资格,不能独立地进行商业活动,只能通过与商人签订契约,为特定的商人实施商业行为。所谓辅助商人,是指具有独立的商人资格,通过与特定的商人缔结合同从而辅助其进行商事活动的一类商人。

以代理产生的基础关系为标准划分,商事代理包括经办、代办和受托。[ ]经办是指基础关系为委任的代理,代办是指基础关系为委托的代理,而受托是指基础关系为信托的代理。但是严格来说,信托的受托人行使的并不是代理权,而是财产的直接处分权。因为在信托设立之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受托人直接拥有其所有权,那么信托的受托人在处理该财产时就是行使了直接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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