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缺陷

站在理论的理论上来讲,我国立法现状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几种类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实践经验方面来看,以上立法规定存在十分普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衔接模式设置标准模糊

    由于立法活动关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设置的类型过于繁多,除了专业人士,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普通老百姓很难理解透彻其中的细节,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也不是很懂,最终导致不知如何维权的严重问题。通过总结与分析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相关规定,发现许多规定缺乏内在的标准。 换句话说,当事人到底该怎样启动法律救济程序(如是否需要先提起行政复议)完全取决于单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本没有什么明显规律可循。需特别指出的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设置十分混乱,不仅不同种类的法律法规之间规定的程序衔接模式不同,尽管同一种类的法律法规之间、同一机关管辖的案件之间,甚至同一部法律法规不同的条款之间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规定都有所不同。 

(二)衔接模式设置功能受阻 文献综述

在这里首先要明确指出的是,不管如何安排行政复议与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也无论对二者的程序衔接做何规定,其本意都应该是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获得更为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而不应当是为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设置重重困难、阻碍。但是,纵观现行的立法规定和相关制度设计,很容易发现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设置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根据立法规定,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但只因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审查的范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被法院驳回,从而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时间成本,没办法及时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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