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集体管理制度建立时间尚不长久,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也不多,出台延伸性 集体管理制度本就阻力较大,而且目前的集体管理组织就这么几家,并且这些组织之间的业 务范围不交叉,不重合,几乎没有供著作权人选择的余地,它就是个垄断的市场。从我国现 有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上来看,它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行政性质相对明显,具有半官方性。 甚至在修改草案中可以看出欠缺使用费的平等协商机制,使其垄断性质更为明显。文献综述

因此,在我国推行著作权延伸性管理制度很容易造成垄断,需要十分注意这一问题的防 范和解决。笔者认为,市场自由竞争常常是垄断的治疗良方,为了防止集体管理组织产生垄 断,滥用权利,可以在时机成熟后让集体管理组织进入市场,得到充分的竞争,但该设想需 要在集体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环境下实行。在将集体管理组织放置于市场这只“无形的手” 的调节之下的同时,还可以通过构建配套监督机制来尽可能防范权利滥用问题的出现。但就 目前而言,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仍不甚发达,仅凭市场竞争来对抗垄断还较难实现[3],因此 在借助市场之力的同时,还要通过立法来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进行限制;可以通过规范程 序来防止权利的滥用;还可设立诸如“监督小组”等常设的专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国外著作权延伸性管理制度的借鉴 说起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人们常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由北欧五国建立

的一个法律修正委员会创设的[4]。该制度起源于 20 世纪 60 年代的北欧,是在北欧著作权法 的修订过程中提出的,最早应用于音乐作品。这一制度主要在北欧一些国家适用,如丹麦、 挪威、瑞典等。另外俄罗斯、津巴布韦等少数国家也规定了相应的制度[5]。下面将从北欧丹 麦和俄罗斯的立法上得到总结借鉴。

(一)丹麦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丹麦是较早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之一,于 2010 年 2 月 27 日修订的《著作权

法》中规定了延伸性集体许可的共同适用条件,并设立专章予以规范,在北欧各国的著作权 法中最具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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