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以来,其面临的争议一直都非常多,一些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导致少部分真正有罪的人因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而逍遥法外,给司法机关增加了责任,甚至束缚了手脚。然则这些都与其带来的正面效应是无法比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面效应主要有:①保障人权——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保护被非法取证人免受冤屈;②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抑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动力,纠正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实体公正的过度重视,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动态平衡;③维护司法权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规制公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树立民众对公权力规范运行的信心,从而维护法律与司法的权威;④确保侦查人员依法办事,震慑非法取证行为,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建立后,理论界确实掀起了一股热潮,源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落实的运行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而且具有我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旧存在诸多缺陷,难以满足司法的实践需要。通过针对部分司法机关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研究可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没有达到当初确立时预想的效果。例如调查结果显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人员办理的案件中,36。8%的人称在其办理的案件中有涉及过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其中,对于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熟悉且有实践经验的仅有27。8%,大多数人员是表示虽有了解却印象模糊。在调研中,基层司法机关办理的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案件数量极少,有些单位一年内能够办理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案件达到3至4件已经难能可贵,有些单位甚至一年一起这样的案件都没有。基于如此不乐观的现实,笔者根据浙江省部分基层司法机关的实证调研,从比较法的视野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适用障碍,以此探寻其有效实施的路径。(本次调查总共发放110问卷,收回有效问卷102份。)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成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早已建立并且趋于成熟,而我国却是在2012年3月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改,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颁布实施后,才正式确立。但是,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却是早有体现,如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32条条文 就有相关涉及。然而,这只是涉及宣言性的规定,并非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后,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的条文规定 是我国法律文件上比较早地提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是因为我国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以及健全的刑事司法环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真正落实到位,仅仅是视作一种司法口号在用。文献综述
1996年3月,刑事立法前进了一步,我国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一次大修改工作,只是令人遗憾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未建立起来。尽管如此,伴随我国社会改革的深入,法治改革工作也在不断展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日渐引起法律界的重视,尤其是在一些刑事审判中,一些勇敢的辩护律师能够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提出案件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甚至有些还得到了司法机关的重视与采纳。比如,在2002年沈阳刘涌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在本案的二审提出公安机关在该案侦查讯问过程中有涉及到刑讯逼供的行为,要求因此录取的被告人供述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辽宁省高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作出正面回应:经审理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的情况”,并据此将一审法院对刘涌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后来,最高人民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最终还是改判为死刑并于宣判当日执行。综上可见,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要想能够具体落实,必须从根本上确定相应的制度,即从法律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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