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人信息权的要素
1、个人信息权的主体
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可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即享有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 关系的参加者,通常被称为个人信息主体;义务主体是指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承担义务 的法律关系参加者,主要指个人信息的管理者。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既对立又统一,两者在 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即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在为权利主体的同时可能也是义务主体。文献综述
权利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来源,对自身产生的所有个人信息享有权利。义务主体是指权利 主体以外的掌握个人信息并能决定该信息的处理方式和目的的人,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
①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苏州大学学报》2012 年第 6 期,第 68 页。
② 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苏州大学学报》2012 年第 6 期,第 85 页。
③ 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苏州大学学报》2005 年第 2 期,第 32 页。
信息的管理者,分为行政机关和民事主体两类,民事主体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目前我国大陆还未建立起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对个人信息权的主体也就无从谈起,但从
现有的专家建议稿中可以看出,对权利主体的外延都采取了自然人的界定,对义务主体的外 延都采取了广义的范围,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自然人。
2、个人信息权的客体
客体是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权侵害的客体是个人信息中的人 身利益和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