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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与关键字。。。。。。。。。。。。。。。。。。。。。。。。。。。。。。。。。。。。。。。。。。。。。。。。。。。。。。。。。。。。。。。。。。。。。。。。(1)
一。问题的提出。。。。。。。。。。。。。。。。。。。。。。。。。。。。。。。。。。。。。。。。。论文网。。。。。。。。。。。。。。。。。。。。。。。。。。。。。。。(1)
二。对问题的初步分析。。。。。。。。。。。。。。。。。。。。。。。。。。。。。。。。。。。。。。。。。。。。。。。。。。。。。。。。。。。。。。。(2)
三。对问题的历史考察。。。。。。。。。。。。。。。。。。。。。。。。。。。。。。。。。。。。。。。。。。。。。。。。。。。。。。。。。。。。。。。(3)
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4)
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9)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10)
七。结语。。。。。。。。。。。。。。。。。。。。。。。。。。。。。。。。。。。。。。。。。。。。。。。。。。。。。。。。。。。。。。。。。。。。。。。。。。。。。。。。。(11)
注释与参考文献。。。。。。。。。。。。。。。。。。。。。。。。。。。。。。。。。。。。。。。。。。。。。。。。。。。。。。。。。。。。。。。。。。。。。。。。。。。(12)
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事实“的理解产生怀疑:我们用以审判的事实“究竟是绝对的事实(客观真实),还是相对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做了初步的探讨与分析,旨在说明我们两者不能把两者对立看待,应在联系的观点下全面看待这两种真实。
关键字: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要求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一。问题的提出
自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成为法官判案法定的基本原则(((。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形成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派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真实“;另一派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罢了。
前者为传统理论的看法。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该派学者认为,把民事证明要求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组织保证。“(((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部分学者不以为然,指出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众多,主要有:(1)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只有通过证据,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2)在民事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受这种主观性的影响,裁判的事实也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4)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度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涉到所再现的案件事实与诉前的事实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显然这是因人而异的。
此外,两派还针对对方的观点从哲学。司法制度。社会状况等角度相互进行了批判,在此不再陈述。总之,在他们看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只可取其一,不能模棱两可。我们对他们之间的争论应该怎么看待?这两派的观点到底谁对呢?是可取其一,还是都不可取?
二。对问题的初步分析
关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学者们已谈了不少,而且无论持哪种观点的学者都能自圆其说,似乎谁也说服不了谁。这一方面反映出其中包含的广阔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但另一方面恐怕也表明学者们并未真正把握问题的要害或者尚未找到研究该问题的正确途径。我注意到,在研究该问题时,学者们大多只顾建立自己的体系或是批判他人之观点,潜意识中均把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对立看待,这本身就犯了方法论的错误:夸大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对立性,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统一性。主义告诉我们,任何矛盾双方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离开统一谈对立只能得到片面的认识。我想学者们对此应反省一下。
我认为,要想使讨论深入下去,我们就必须找到两者的契合点,以此为基点来看待它们之间的对立会更有意义,会使我们的视野更加开阔,也会减少许多无谓的争辩。那么,我们所研究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联系之处到底在哪儿呢?我看起码有三:
其一,作为证明要求,两种真实统一于人类的证明活动中。民事诉讼证明作为人类证明活动的一种,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换句话说,撇开其他因素,证明要求决定于诉讼证明活动自身,有一定的客观性,绝非人类可以随意指定的。
其二,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选择,它们统一在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与取舍中。不同的社会为了实现其民事诉讼的任务与目标会在价值上对两者做出不同的选择。
其三,两者还是哲学上的范畴,统一于人们的认识过程中。
而且,这些联系之间也具有联系,它们是彼此渗透。不可分割的。诉讼是法律下的诉讼,必然有价值上的判断和取舍;诉讼也是对案情认识的过程,不同的哲学方法论之下也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应该把这些联系及其学者们业已认识到的两种真实的对立综合起来考虑,从联系中看对立,从对立中找联系,这样才会有一个更清楚的认识。在以下的论述中我将考虑到此因素。
三。对问题的历史考察
证明活动是人类一项自古就有的活动,在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过程中,证明起着巨大的作用。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从历史上看,是有变化的,通过对历史的回顾,我们或许可以为今天我们的证明要求找到答案。
(一)诉讼证明的历史变迁
从历史发展来看,人们对诉讼证明的认识大致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等不同阶段。
神示证据制度,是盛行于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国家的诉讼证明制度。司法决斗被认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主要证明方法之一。与之相应的诉讼模式被称为弹劾式诉讼。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明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败诉一方也就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
为克服这中弊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运而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其取舍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真实“,而诉讼证明的目标,应当是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
(二)对历史变迁的分析
回顾历史,我们发现有以下特点:
(1)无论是哪一种证明,都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
(2)无论是哪一种证明,其目的都在于发现真实,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不同而对真实标准的设置不同。
(3)人类在诉讼中对证明要求的设置是不断进步的,后一种总是可以克服前一种的缺点。这使得人类对案件事实真实的证明程度在不断提高。
因此,我们所要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一定要比自由心证所证实的真实程度高才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从这一点上说我们过去所确立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从理论上看确是一种进步,因为自由心证毕竟还是主观真实“。但这是否可以实现?
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
要想知道客观真实“的要求是否可以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本体的考察。
(一)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
证明作为现代人类社会的普遍性活动,涉及多个领域,民事诉讼证明仅为其中的一小部分。以证明对象为划分标准,人类的证明活动起码可以分为两类:以自然界为对象的自然证明和以社会为对象的社会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可以划归到社会证明活动中。它与一般的社会证明及自然证明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共性如均为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等,受篇幅影响,这里不再论述。个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从性质上看,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或曰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其最大特点为不可重复性,不像自然证明可以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因此证明手段也只能依靠对其所遗留的某些客观遗迹(即证据)来推定,推理的方式在证明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其二,从证明目的看,民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社会证明也存在很大差异。自然科学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解释。揭示或概括自然领域。社会领域中客观存在着的各种现象和规律,而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则在于通过证明,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平和社会秩序。因此只要达到此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实弄清楚。而自然科学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要想达到其目的必须要有完全掌握了的事实作为其事实依据。
其三,从证明的过程来看,民事诉讼证明中渗透着价值的因素。这也区别于自然证明与其他的社会证明。诉讼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须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理念。由于这一因素的制约,许多事实被排除在裁判之外。例如,非法获取的证据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
概而言之,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与其他证明活动既有相同特点也有不同之处。至于由此给民事诉讼证明要求带来的影响,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二)民事诉讼证明的实际运作
我们再从实际运作的层面来审视当前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整个民事诉讼大概由以下要素支撑:
诉讼活动的主体。这包括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裁判者(在为人民法院)。监督者(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能)。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诉讼标的,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
诉讼依据,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事实上的根据即指证据;法律上的根据指国家现有的与争议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支持,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涉及规定层面,也涉及制度层面。
其他物质要素。这包括为诉讼所投入的资金。耗费的物质资源。花费的时间等,这些物质要素为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保证,离开这些要素,民事诉讼无法现实的开展。
在以上要素的共同配合下,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活动才得以实现,离开了任何一个要素,都不会有民事诉讼的发生。在以上的前提下,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活动通常是这样的:
首先由原告向法院就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并提供相应的诉讼依据。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被告根据自己的情形做出相应的反应,但只要不是与原告和解,诉讼活动就继续进行,进入到审理阶段。审理过程集中了诉讼活动的主要部分,因为这一阶段是辨明案件事实从而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依据的阶段。审理活动实际上就是对证据的分析与取舍的过程。而这个过程的运作并不简单,法官首先得判断谁负有举证责任,而后双方举证的同时还要进行质证,法官在综合了各种因素后,才能确定对证据的取舍。而后,法官做出裁判,诉讼活动结束。这只是一般的运作过程,实际诉讼活动中,往往会有许多阻碍的因素,使得民事诉讼活动更加复杂,例如,被告提出反诉,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中新的参加人的加入,诉讼完成后,被告上诉等等。
从以上的简单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过程是复杂而多变的,不只简简单单是诉讼证明的问题,只有进入到民事诉讼活动审理阶段,才可能谈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仅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尽管是最重要的环节,离开了其他要素或环节的有力支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结果都有可能会截然不同。而且,诉讼证明仅是证据层面上的证明,而非其他方式的证明。此外,对证据的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这一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副教授肖建华在他的诉讼证明过程分析_从司法个案透视证据判断的主观性(((一文中有精彩的阐述,这里不再举例。
(三)影响民事诉讼证明的因素分析
以上我们简单分析了民事诉讼证明的运作过程,下面我们再具体分析这个过程中各要素是如何影响证明的。
1。诉讼活动主体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活动主体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是证明的主体(监督者除外),但不同的诉讼主体在证明中的角色不同。其中,诉讼参加人是证明的主要责任者,他们负有为自己主张举证的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裁判者是证明最终的定论者,其主要任务就是对诉讼参加人的举证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挑选出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诉讼参与人是证明的辅助者,证人通过自己的证言。鉴定人通过技术手段。翻译人员通过语言上的沟通帮助诉讼参加人证明其主张。由于他们的角色不同,他们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
其共同点在于他们的主观能力都会对诉讼证明产生影响,他们的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等都会对证明活动的履行和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不同点在于他们对诉讼证明影响的原因和角度不同。诉讼参加人对证明的影响来自于对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诉讼参加人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或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则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这就使得裁判者所闻的事实可能并非案件的全部,有时甚至相反。裁判者则由于自身的经验及对法律的依赖,往往只注重证据的形式合法,而不去深究其本来面貌。而且不同的裁判者,其主观状况各不相同。诉讼参与人在行使自己的职责时往往由于方法不当,会造成与案件事实的偏差。如鉴定人在鉴定时的失误或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鉴定方法,如指纹鉴定或是技术不够时,就可能会对整个证明结果起相反的作用。
2。诉讼标的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标的本身是客观的存在的一种事实,其本身不具有争议性,但由于诉讼活动主体对其的不当认识,可能会使起诉时所表述的标的与实际存在的标的产生一定的距离,从而使原本可以证明的主张变得缺乏证据的支持。不过,这种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本质上还是诉讼活动主体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是主观能力局限性的体现。
3。诉讼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是事实依据_证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一是法律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证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在不同的裁判者。不同的理念下看来会有所不同。同一个案子,在只有完全证明所有事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念与只要能达到法律认可就可以定案的理念下,会得出不同的证明结果。此外,证据提供者的主观因素的不确定性也会影响到证明的结果,由于与人的活动相联系,证据本身带有了偶然性。可变因素。主观因素。
法律依据对诉讼证明的影响主要有:一。影响证据的收集方式,限制认知案情的途径;二。排除某些虽是事实但不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客观上造成证据反映案件的不全面性;三。制度上的限制对诉讼参加人的影响。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不完善,不可能完全保障诉讼参加人完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影响到证明结果。
总之,由于诉讼依据的影响,诉讼证明的结果具有法律重塑性,与客观真实尚有一段距离。
4。物质要素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物质要素对诉讼证明的影响很大,现分论之:
首先,为诉讼投入的资金有限,诉讼是讲究成本的,其原因就在于为诉讼投入的资金不可能无限多,这自然为证明做了限制,即从事证明活动时,不能随心所欲,只能在有限的资金范围内进行。同理物质资源也只能是有限的,证明时也只能在现有的物质资源内进行。
其次,为诉讼花费的时间有限,除了成本上的要求外,限制时间还有价值上的意义: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证明时不允许裁判者对证据进行无限期的反复认识。
正是因为这些物质要素有限,导致最终证明结果也会与案件的本来面目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
5。分析小结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使得对案件本来面目的完全揭示成为一项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
(四)对民事诉讼证明得到的真实的分析
在以上分析之后,我们再来看看我们所得到的结果到底呈现出什么样的状态,它到底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首先,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来看,它不会是客观真实“,原因有三:
(1)民事诉讼证明是证明不可重复的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我们在证明时,只能通过证据去认定。然而证据由于受到了法律价值的筛选,不可能是完整的,即使是完整的证据,我们也不可能得到对过去案件的全部正确认识。因为证据始终是事实的片段。
(2)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表明我们没有必要一味追求,证明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例如,在调解成功的情形下,法官没必要再去追究客观真实“,这无异于画蛇添足。
(3)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掺入了人们的极强的主观色彩,此种情形下,哪里还有客观真实“?
其次,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运作及影响其的诸多因素来看,法律真实“是正确的证明要求。受诉讼活动主体主观因素。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存在至少三种形式的事实“:一是主观真实,即主体所认识到的真实,这种真实具有多样性,原告有原告的真实,被告有被告的真实,法官有法官的真实;一是客观真实,即案件的本来面目,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主观真实不同程度的反映着;一是法律真实,即用法律的标准挑选出来的事实,这些事实即不是主观真实,也不同于客观真实,而是经过法律加工了的事实。它是最终裁判的依据。既然裁判时不是依据客观真实,我们在证明过程中就不能要求过高,只要达到法律认可的底线即可。
由此可见,通过现有的诉讼证明,法律真实“符合现有的诉讼活动的要求,反映了其中的规律,应该为当前司法改革所确认。而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的结果事实上只能得到法律真实“,其真实程度与客观真实“必定有差异。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实乃强人所难,它很难让人信服。
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
以上的分析似乎使我们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答案,即应该同意法律真实“派的学者们的观点。然而这并不算真正解决,我们尚须回答一个问题,即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否意味着彻底否定客观真实?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两种事实的争论再进行更深入的哲学考察。
(一)两种真实哲学基础的比较
从哲学上看,两种真实共同的前提是人类的主观可以正确的反映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派往往只注意到这一点,就认为在诉讼证明中我们也应把此作为证明的要求。而法律真实“派的哲学起点则更为坚实,它全面分析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法律真实“派认识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一是反映论,即认为物质(或存在)第一性,意识(或精神)第二性,物质决定精神,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三是认识论的辩证法,首先,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运动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的把感性材料加工为理性知识,能动地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去指导实践的过程;其次,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理的可能性。
不难发现,客观真实“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理解不足,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从哲学上讲,客观真实“的观点是不可靠的,它并没有弄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
(二)两种真实的哲学关系
从哲学上看,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如前所述,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来说,这种真理性的认识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只是相对性的。因此,法律真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法律真实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法律真实就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在证明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其一是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真伪得以证明;其二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其三,当事人双方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但彼此的证明力相当。这三种情况第一种最接近客观真实,但不等于客观真实(依前文所述),后两种情况法官要想做出判决显然也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只能是借助法律的价值取舍相对化了的真实。但是从无数案件的整体来看,审判中所确认的事实总体上还是朝客观真实无限接近的。我们的审判过程从发展角度来看,就是一个不断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过程。
可见,两种真实在哲学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三)结论
现在我们可以回答刚才的问题了,追求法律真实“不能彻底否定客观真实“,因为两者是辩证统一的。虽然作为诉讼证明要求的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但法律真实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在认识论意义上并不背离客观真实。我们应当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而以客观真实“为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这才是正确对待两种真实的正确态度,不能简单地取谁舍谁。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我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因
学者们支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其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实际操作(((。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理解时应把握:其一,高度盖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其二,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允许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案件,绝不意味着允许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其四,高度盖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
(2)运用时不能违背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如不能违背法定证据规则,不能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则等。
(3)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
(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盖然性的。虽然高度盖然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认识,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此,我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督体制等,以及时补救因高度盖然性带来的负面效应。
(四)高度盖然性“理论中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理论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高度盖然性的高度“到底应如何把握。
对这个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有所谓刻度盘“说,把证明程度用刻度盘表示。刻度盘两端为0百分号和100百分号,认为如果达到或超过75百分号,则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证明((((。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则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微弱。盖然。盖然的确实。必然的确实四个级别,并认为达到盖然程度即可做出民事判决((((。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我认为,对高度“的把握不宜走数字化的标准,因为在证明过程中很难把证明的对象及其真实性转化为准确的数字形式的比例,很难说什么情况就是75百分号,什么情况就是76百分号。而且,法官个人因为自身不同的经验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在某法官看来是75百分号的程度,在他法官可能认为是76百分号。相反,采用相对的范围性质的标准在实践过程中更容易把握。这个问题应当慎重,不能随意化,否则会有主观擅断的危险。总之,不管是什么高度“,我认为其在效果上都应达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以此考察高度“才具有合理性。可靠性。
七。结语
通过对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分析,我们进一步认清了它们的关系,看到了学者们讨论问题的局限性。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证明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终极目标,而不应把两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我们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们才能真正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才不会抱住客观真实“不放。
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过去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等都要废除。要想彻底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我们就必须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以同样的气魄和勇气去应对现实的挑战。
注释: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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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把证明分为论理证明和历史证明。前者是自然科学使用的概念;后者是法律学使用的概念。
(((同3,第113页。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的资料。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7页。
((((参见(德)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09页。
((((参见王锡三译: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1987年印行,第160-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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