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详细规定了主体免责的条件,即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不知情;2。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权或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时,没有直接在该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3。当接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刻采取措施删除。这一规定就是被许多国家借鉴和采纳的称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避风港原则”。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相关条款中也体现了对“避风港原则”的吸收。
一、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主体认定的困难及原因
(一)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主体认定的困难
1。权利人难以及时得知侵权行为的发生及相关信息
网络作为网络文学传播的媒介,其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信息海量等特点自然会影响到网络文学,在为网络文学的发展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网络文学创作者维权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网络上的信息繁多,数字信息很容易被复制,这也就导致非法转载、抄袭的等侵权现象比比皆是,然而权利人即网络文学创作者却很难及时察觉到侵权行为的发生,甚至有的网络文学作品被人直接改换作品名称和作者署名,当作侵权者自己的作品发表,真正的权利人很可能直到侵权作品被转载达到一定程度才会发现侵权行为。因为作品被反复转载,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并想要维权时,却很难找到直接侵权人的信息。
2。权利主体难以举证证明自己是相关权利人
权利人提起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的首要前提就是有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因此,当作品被侵权时,权利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证明自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 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张权利者即为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作为证据。如果侵权人不承认对方为合法权利人,也应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加以证明。在一般情况下,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的著作权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然而在网络环境中,作者身份的认定却并非易事。网络文学创作者在网上发表作品时,往往会署笔名、署假名或不署名,这就增加了认定权利人身份的难度。再者,即使署的是真名,也存在具体的证明责任,如果仅仅依靠在网络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的身份,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
3。 认定侵权主体的电子证据难以提取
网络文学作者维权时,要认定侵权主体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是否真实、充分,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成败,即所谓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网络中,所有的证据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电脑中,我们称其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我国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是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一种独立证据。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和易更改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如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等。
网络数据的表现和存储形式都是数字化,具有很强的虚拟性,数据一旦被删除,则不会留下任何物理痕迹,删除后的数据也很难复原。这使得权利人在收集原始证据时显得力不从心。如果仅由原告收集证据,很多侵权行为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法律的制裁。
在收集证据的方式上,一般采用打印、拷贝、拍照、监听等方式来对未经修改或者破坏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对于已被删改、加密、破坏的电子证据,需要采用恢复、解密等技术手段才能获取。电子证据的收集手段的高科技性强,这就需要当事人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水平,显然,这对作为原告的普通民众是非常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