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秦朝,秦始皇以法家思想作为治国理论,焚书坑儒,推行严刑峻法。“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儒家思想受到一定的冲击。秦律竹简《法律答问》记载,秦代法律在诉讼法方面把犯罪行为分成两类:一类是对家庭成员以外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犯罪诉讼。国家对待该诉讼行为持鼓励态度,鼓励告发家庭成员以外人员的犯罪。另一类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控告行为。官府对该方面的诉讼有区别对待。子女告发父母罪行官府概不受理,即一种单向相隐,也就是说子女对父母的罪行必须隐瞒。而对于其他亲属间能否相隐没有明确提出。《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记载:“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膡(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可见秦律鼓励夫妻之间相互告发。丈夫假如包庇自己妻子的罪行,就要负刑事责任,而假如妻子帮助丈夫隐瞒罪行,是要连坐的。然而妻子告发丈夫的罪行,可以不被连坐,并能保住属于自己的陪嫁奴婢、衣服、器具等财产。 这种法律制度的设置违背了真实的人性,和儒家所倡导的仁义道德相悖,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政权的巩固。

(二)发展确立期

西汉初期,战乱刚刚平息,社会经济衰微,统治阶级采用“无为”思想治国,放宽刑法,稳定社会,恢复经济。当西汉经济渐渐恢复发展,无为而治的思想已不能适应统治需求,至此,儒家思想再一次得到统治者重用,大放光彩。汉武帝为了实现文化大一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孝道”被统治者运用到司法体系中,儒家的宗法伦理思想开始转化为刑事法律

制度。秦律中的单向相隐也不再能满足当时社会的需求。公元前70年,汉宣帝正式下诏: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也是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正式具有法律效力的开始。自汉宣帝后,该制度成为中国古代重要刑事法律制度之一,并为后世封建统治者继承和发展。

(三)完善成熟期文献综述

经历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纷乱,唐朝初期唐太宗又采取修生养息的国家政策,有了“贞观之治”的盛世,唐朝初步达到了超越历史的繁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这一时期进一步完善。《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曲部、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在容隐范围上,唐律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扩张。既有按服制等级所定的“大功”以上亲,也包括“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还包括“服虽轻、论情重”的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在此范围内,所有人皆可相互容隐。并且曲部、奴婢还可以为其主隐。 此外,小功以下相互容隐的,虽不能完全逃脱罪责,但是可以比正常人犯罪处罚轻三个等级。但是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重罪的,不适用相隐之律。《唐律疏议》分则还具体规定:如果得到官府要抓捕犯罪亲属的消息后通知亲属逃跑的,不处罚;不可以告发自己的尊亲属;帮助犯罪的亲属逃跑后不能因为惧怕被处罚而又将其抓回报官。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汉代还是在唐代,谋反、谋大逆都是不适用亲亲得相首匿的。但是从适用主体范围来看,汉代的容隐制度仅适用于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而按唐代的制度,适用主体超过三代的直系血亲,并且适用旁系血亲,还包括在一定范围内共同居住的人,就算没有血缘关系也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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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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