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庭前会议实施至今5年来,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作为新生事物,其成长过程不免充满了挫折,通过网络搜索、实地调查以及文献查阅,我们不难发现,实践中的庭前会议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1。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论文网

    在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上,新刑诉法并没有给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法律条文上也只是给出了证据材料较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以及其他认为应该召开的这四种情形,对于上述四种情形,法律并没有做出进一步解释,也没有给出一定的判断标准,这样的规定未免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降低了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况且对于召开与否法律条文也只是表述为“可以”召开,不是“应当”也不是“必须”,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给予了法院较大的选择空间,这更容易造成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减少,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提前讨论和排除。   

    2。启动方式单一

    根据法律规定,审判人员依职权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力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处理程序性事项。审判人员作为召开庭前会议的主体,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但是是否可依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赋予控辩双方启动会议的权利,法律没有涉及。从会议的内容看,涉及非法证据问题,被告人往往是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对非法证据最具有发言权的人,而所谓“非法证据”往往是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因此在庭前会议中是否非法证据的判定与控辩双方干系甚大,有可能直接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因此,如前所述,单一的以职权为中心的启动方式不能满足于实践的要求,甚至会大大制约我国庭前会议的发展,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使在很多情况下,制度止步于文字。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采纳控辩双方的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但启动方式的增加仍有赖于法律的明确。

   3。主持法官不明确

    庭前会议的核心内容就是将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于是,主持法官的选择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关注的焦点。但我国法律并未就主持法官的人选予以明确规定,审判人员的说法未免太过笼统。如果由庭审法官来主持,则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便成为多此一举,不能达到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心理预断的目的。这就悖离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追求的程序正义、审判公正的价值选择。因此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和审判中立,我们应该将庭前会议的的主持法官和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这也是严格排除法官预断原则的要求。将庭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法官分离,有利于防止正式审判时法官接触非法证据,先入为主,形成自由心证,影响案件审判的公平公正。实践中,法院多选择以合议庭法官作为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样并不能实现正式庭审法官与非法证据的隔离,一旦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遭到非法证据的“污染”,极容易使庭审的公正性大打折扣,影响审理效果。

   4。被告人参与权缺失

    我国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是召集庭前会议的主体,可以根据情况通知被告人参加。这就导致了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缺失。在刑事诉讼中,所有利益相关方都有参与诉讼发表意见,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在我国前会议制度中,被告人能否参加会议有赖于审判人员的决定。而审判人员对此因为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只能进行自由裁量。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庭前会议都存在着被告人缺席的状况。如前所述,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被告人无法参与案件关键证据合法性的讨论,这无疑是对被告人自我辩护自我陈述权利的侵害,被告人是会议后果的承担者,也是事实方面的亲历者,在证据方面最具有发言权,从证据合法性方面为自己辩护,同律师的辩护权相辅相成,参与庭前会议应该是当然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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