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见的主体,是指谁应当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行为人,其目的是确定可得利益损害是应由违约方、守约方还是双方都应该预见。在司法实践和文本规范中,通常将预见主体限定为违约方。 究其原因,莫过于在实践中,违约方与守约方一般处于不可调和的矛盾之中,守约方会极力扩大自己的预见范围,争取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与之相反的违约方则会想方设法缩小自己的预见范围,以求负担最少。笔者认为,限定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才是可预见性规则的初衷,仅仅将预见的主体规定为守约方,与这一初衷不符;若将预见的主体仅仅规定为违约方,则将大大增加交易的不可预知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一个平衡点,既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又维护违约方的权利,具体来说,应考虑以下两点:第一,判断违约方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应当主客观相结合,而非单纯的站在违约方的主观角度:第二,在违约方故意或者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时,预见主体应为守约方。

2.预见的时间

预见的时间,是指预见主体何时应当预见。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美国的《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51条规定:“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没有理由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失是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损害赔偿金就不能获得”,将预见时间定位合同订立时。而日本的通说则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出发,将预见的时间推迟至债务不履行时。在理论界,有点学者主张以订约之时为预见时间,理由一般是基于合同的意思自治理论,即不能将合同缔结之后新风险加之与违约方,这样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学者认为随着现代工业化导致的信息获取的便利性,原有的标准已经不适用于当今社会,它关注的知晓情势的时间是违约时而不是订约时,这显然加重了违约人的负担。 

3.预见的内容

预见的内容,即指预见主体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所预见的对象。目前没有法律或国际公约直接明确规定预见的范围是什么,各国的判例及学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两派,第一种观点以英国为代表,认为违约方预见的内容应包括引起损害的类型,而不必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第二种观点以法国为代表,认为被告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笔者赞同可预见的范围应当只有损害,而不应将损害的程度包括在内。可预见规则的产生原因是为了限制可得利益赔偿,可以从罗马法时期、法国民法时期以及英国法时期看,其产生都是为了限制可得利益赔偿,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若再严格控制可预见的范围,则必将加大交易的风险。

(二)确定性规则

可得利益的自身特征决定了确定性规则必将作为其限定规则的一部分。我国现行法律只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并未规定确定性规则。然而纵观司法实践,法官往往将确定性规则视为可预见性规则的前提要件,从而进一步限定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确定性规则加以分析。文献综述

1.确定性规则的产生

一般认为,违约可得利益的确定性规则起源于美国,是指可得利益损失“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其核心是要求守约方必须有清楚并符合要求的证据来证明损害已实际发生。 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基于一个或多个假设事实之上的,具有一定的期待性,属于非实际发生的损失。然而为了避免出现责任不确定或过于宽泛的情况,法律必须要设定一定的条件或者标准来限定这种损失赔偿责任。两大法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过探索,达成两点基本共识:一是可得利益损失理应具有确定性;二是违约与损失之间应当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两大法系所确立的确定性规则是指当可得利益太臆测、太过遥远和不确定之时是不能得到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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