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与成年人刑事和解界定不清晰

我国各地出台了一些关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地方性文件,但这些文件都是零散的,需要依附于成年人的刑事和解程序,而不是独立的,只能从局部保护未成年人,而不能从整体和宏观上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还处在初步探索的阶段,还没有关于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专门规定,同时存在个别试点地区在实践中做法各不一样的问题,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律的确定性。

我国尚未在立法中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作为独立的篇章,在未成年犯罪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无法和成年人犯罪作出比较清晰的区分,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和呵护,虽然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已经有了比较成功的适用范例,但是还没有得到广泛适用和推广,推进未成年犯刑事和解程序依然是任重而道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刑事和解程序,没有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的处理措施,而与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一概而论,不具有独立性。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清晰界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依然需要依附于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这种混同是不严谨的。在适用范围上确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专门规定,能够最大限度的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也体现了少年司法理念。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文献综述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与重合,适用这两个不同的程序,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将会导致诉讼程序的直接终结,而附条件不起诉则附有六个月到一年的考察期,基于考察结果来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追诉程序。未成年犯及其家庭成员当然希望可以尽快结束诉讼程序,所以更倾向于选择刑事和解。站在检察机关的角度上,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促成了当事人双方的和解,一般不存在申诉的情况,案结事了,同时也没有相关的考察监督程序,所以也更愿意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所以,必须要进一步细化两者的适用范围,否则附条件不起诉存在被架空的可能,刑事和解也可能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三)缺乏专业的调停人

在我国一般是由法官、检察官担任调停人员,而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其必须处在中立的立场。法官、检察官虽然对案件的情况较为了解,但其还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者和确认者,如果由其直接作为调停人来主持刑事和解程序,身份就难免会发生重叠,就难以起到监督的作用,也难以保证处在公正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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