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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有效辩护语境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2)
(三)借鉴他国经验
在美国,关于如何解释和应用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第14条的“正当
法律
程序”而展开了一场有效辩护语境下证人出庭作证与正当的庭审程序是否存在矛盾和冲突的辩论,[1]正因如此有效辩护开始走进了现实的司法程序中来,并且产生了各种说法和建议。凡是制度必定由实践中来,并最终归结于实践中去,对实践起到制度上的保障作用。美国的有效辩护制度对实践起到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不同的国家情况,决定了我们一定要根据我国国情,鉴于我国的司法庭审中的真实问题对这一制度做出相应的发展,以此我国公正法治的司法体系构建将会不断完善,减少或者不会出现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人民与我国的司法人员建立信赖关系,遇到问题及时求救,见到证据及时提供,为更多的案件真相的揭露早打好基础,为打击犯罪提供有效的手段,为营造和谐社会做出相应的规范。所以说有效辩护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将对我国司法体系建设意义重大,要抓住有效辩护,同时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践性,有效性。
二、 全面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一) 当下证人出庭作证的状况及立法情况
在当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并不理想。有关现象如替证,拒证,谎证,使得庭审程序作用降低,仅在形式上体现出来,也使得控辩式的庭辩方式失去效果。证人无意提供错证,证人故意提供伪证等等现象。
在立法上,近年来,我国行政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一连颁布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治安
管理
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条令,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公平正义做了法律上的保障。[2]但是,有关行政立法的问题依旧存在。例如 路费、食宿费、旷工费等费用在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相应的产生了,这些费用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应该如何赔偿,证人因此可能会因为作证会给自己带来损失却不能得到补偿或回报采取对案件不利的方式来应对。 法律对证人概念的定义和证人资格的不清晰说明;缺乏具体的证人作证的权力与义务的表达;没有清晰的确定如果证人没有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或者放弃作证的权力是否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以及如何规定这些惩罚措施,再者采取的这些措施是否能够有效率,切实可行,是否能对案件的调查有正方向的作用;还有的证人把不真实的证据提供给法院,非但对案件解决任何帮助,反而使案件变得更为复杂。对于这种情况法律上的相关的惩罚措施并不完善。对于除了不正当渠道所得的证词的程序缺少相关规定。在有关条款的规定上存在需完善的地方,我国法律上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接受质证,质证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有部分证人又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到庭作证,又可以做笔录使质证环节忽略,这一漏洞为真实证据的辨别起到负面作用,对当事人不负责任。走了程序,丢失了对真实的考验。尤其是困难家庭面对强大实力时往往处于劣势,使法律的作用和尊严降低。在我国庭审程序中,证人出庭的比例非常低,没有出庭作证这一环节,就没有质证的检验,逐渐的形成了以笔录为中心的庭审,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文护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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