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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法角度看残疾未成年人保护(2)
(二)残疾未成年人保护在行政法上的必要性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在一切行政法律关系中均须贯彻执行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行政服务的核心价值所在,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尽其所能去创造和文护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
残疾未成年人虽然在体质、智力等方面存在其它与未成年人的差距,但是其主体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更是不容变更的。[ ]他们和其他人一样有需求,有诉求,并且因为自身的不便,他们所需要的权益保护也应更多样更细致,对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人权保障工作的缩影和最直观反映,所以政府要关注到他们的生存状况,社会要关注他们的需求。这些只有在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发挥出政府职能,才能更好的保障残疾未成年人的权益。[ ]
二、残疾未成年人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行政法对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主要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
管理
处罚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原则表现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但是这些只是针对未成年人而言,对处于双重弱势的残疾未成年人这些附带性的保护措施远远不能文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行政法在此方面还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立法层面
有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行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应用的规则的活动就是行政立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就明确其宗旨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儿童权益公约》也明确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根本原则。但是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实践中,尤其在残疾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益保护中,实际上将上述原则和宗旨缩小化、缺乏可操作性、鼓励性的相关规定过多,在大量立法以及执法中,均表现出更加重直接权益轻间接权益的倾向,[ ]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
在行政立法上查找对残疾未成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时,我们找不到对这个群体保护的的具体依据,只能借鉴性的从其他部门法中找落脚点,所以要站在行政法的角度制定一个既区别于《残疾人保障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制度,同时又兼顾两法的针对特殊群体的保障性行政法律规范,并结合各地方行政规范,建立起针对残疾未成年人特殊群体法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使残疾未成年人的诸多保护问题和相关责任有明确的指向对象,也能够量化透明具体保护措施,从而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护残疾未成年人的法益。
在残疾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需要政府进行合理的、适当的行政立法,需要民主的、公开的行政立法,这是政府有效帮助残疾未成年人的一个途径,同样通过这种政府性的,强制性的途径可以更好的引起社会的关注,为保护残疾未成年人的权益做了一个很好的宣传和普及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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